諮商人與法律人的對話:當諮商師碰上檢察官、法官與律師時


                                                                                                                國立彰化師範大學輔導與諮商學系教授 陳金燕

在從事諮商工作時,因著專業分工,常有與教師、社工人員、精神科醫師、相關醫護人員互動、溝通、合作的機會;當然,也難免會有因立場不同,而導致意見不合、激烈辯論的情形。雖是如此,卻總還是覺得:我們都被歸屬於「助人專業」中的一份子,只是助人的切入點不同罷了。然而,因著性侵害防治及家暴防治等相關法規的相繼立法實行,再加上司法院「專家參與審判諮詢試行要點」之推行,使筆者有機會與檢察官、法官及律師等「法律人」直接接觸、互動,甚至參與其間的偵察、開庭、言詞辯論等實際過程。在此種接觸、參與的過程與經驗中,深刻地體會到:社會中,以法律專業介入社會運作的「法律人」與以心理諮商專業涉入社會層面的「諮商人」之間,確實有著許多不同之處。對筆者而言,這無疑是另一次「多元文化體驗」之寶貴且真實的機會。而隨著社會的多元化與專業分工,不同專業之間的接觸、互動,甚至相互合作以服務社會大眾的機會,勢必與日遽增;筆者深信:若能增進各相關專業人員之間的了解、尊重與分工合作,當能更有效地協助與服務有需要的社會大眾。謹以本文記書個人在這些過程中的實際經驗與體會,一來與同為諮商人的各位讀者分享,二來也希望能藉此增進諮商人對法律人的認識與瞭解。

  與檢察官的接觸起源於:某地檢署主任檢察官希望能有諮商專業人員介入,以協助偵察某起「性侵害」案件之加害人(以下以當事人稱之)。在與當事人晤談前,筆者即已感受到許多跟一般諮商情境與過程十分不一樣經驗。

首先,在晤談場所的安排方面,就一般諮商情境而言,諮商師通常都是將當事人安排到諮商師所在之處所(如:諮商中心、輔導室等)「諮商晤談室」進行晤談,而檢察官的偵訊多以「偵訊室」為主。由於當事人之「加害人」身份,對協助檢察官偵察之諮商師而言,在場所的安排上就似乎需要有更多的考量,例如:如何保護諮商師之人身安全及個人隱私,甚至諮商機構及該機構所服務之其他當事人的安全註一等等,都需要有所考慮;同時又考量到:如何減低當事人防衛心態,以達到藉由諮商師晤談彌補檢調人員偵察不足之目的,則需考慮安排在偵訊室進行晤談之合宜性;至於,是否需要有法警或相關人員在一旁戒護或待命以防萬一,又是另一層考量。事實上,前述種種考量因素本身即具有「自相矛盾」的事實,最後,雖然決定以地檢署所在地之會議室為晤談場所,以期既顧及諮商師的安全性,又避開了偵訊室的的森嚴感;但其成效如何則不得而知了。

其次,在晤談時間的安排方面,一般諮商時間的安排,多以同時考量諮商師及當事人之方便時間為原則,因執法單位的「傳喚」權力,檢察官在這部分就明顯地有較多的主導權;當然,這樣的經驗也讓筆者經歷了:少去了需要多方考慮當事人時間之限制,而只需配合諮商師時間的方便性。最後,在關係建立及互動方面,因當事人本身涉及違法案件,此種晤談結果又可能影響檢察官對其犯行之量刑,再加上是循著「傳喚」管道的安排,且場所又是在地檢署之內,加上前述因場所安排所衍生的矛盾本質,使得此種協助偵察的晤談關係之建立與互動,在本質上均已迥異於一般諮商晤談關係之建立與營造。

除了前述「外在情境」因素所帶來之影響外,在與當事人晤談時,檢察官與諮商師的心態也因立場、角色的不同而異。因著檢調單位與犯罪人之對立關係,檢察官在偵察時面對的當事人多為案件嫌疑犯,而偵察目的又以判別當事人是否犯下罪行,進而作為提起告訴及具體求刑之依據,雖然並不以入人於罪為目的,但是卻需對當事人的言詞嚴加審視,以求勿枉勿縱。而諮商師則因諮商關係的建立乃植基於「彼此信任」,因此,面對當事人時,總是以「相信所言」為出發點,即便是有所隱瞞,也多以「尚未建立良好諮商關」或「因故抗拒」為由,反思諮商師是否尚未營造出合宜之情境,以致於未能贏得當事人之信任。顯而易見的是,雖然檢察官與諮商師都需要考量「如何突破當事人心防」的問題,但檢察官多以證據的收集或言詞漏洞與矛盾之攻防為突破心防之關鍵,諮商師則是以努力取得當事人之信任為重點;其間的差異在實際互動中,確實讓筆者更深刻地體會到「差之毫釐、失之千里」之意涵。

與法官的接觸起源於:某地院法官因審查家庭民事訴訟案件,依司法院「專家參與審判諮詢試行要點」邀請諮商專業人員隨法官開庭,並就兩造之相關檔案資料及庭上應訊時之言詞辯論,不考量法律因素,純就諮商專業立場提出口頭或書面諮詢意見,以供法官審判時之參考。此一經驗可分從與法官接觸聯繫、隨法官開庭及進出法院與法庭等三方面陳述。

初次與法官接觸的過程中,一方面可以很清楚地感受到法官提出邀請的真誠與尊重態度,但另一方面在對話過程中,卻也不難發現:法官不易輕卸下因著法律所賦予的權威角色及執行業務時之「習慣思考模式」。就以協調筆者初次出庭時間之際所發生的對話為例:

 

法官:(以簡潔、肯定的口氣)我開庭的時間是週X與週Y的下午。

筆者:(直接的反應)我未必能配合這個時間,因為我學校有課。

法官:(立即反應)但,我開庭的時間是週X與週Y的下午。

筆者:(也立即回應)你的開庭時間未必是我一定方便的時間。

法官:(停頓了一下,有點為難、艱澀的語氣)那

 

筆者深信:這簡短的對話,對該法官而言,應該是少數的例外。因為,在一般情形下,當法官當停宣布下次開庭時間時,多數情況下都是其他人配合法官的開庭時間,即使不能親自出庭,也可由代理人出庭,而無與法官就開庭時間「討價還價」之情形發生。筆者相信:當法官如此與筆者對話時,也未必是有意地想要展現其權威,而是該法官自然地呈現其慣有的角色特質而已。

隨法官開庭則是直接了解、參與法官審查案件之過程的難得機會,此種獨特、不同的經驗,也衝擊著筆者回頭比較諮商師與法官在專業角色及功能上之異同處。

因法律所賦予的角色、權力,法官是法庭上最具權威,也最具權力的人士;同時,在開庭審案時,法官的角色與功能也必須遵循法律所賦予的權限而以「仲裁」、「審判」為主。所以,在宣判之前,法官開庭的目的在於:聽取兩造當事人(原告與被告或其委任律師)雙方所提出的控訴或辯駁,在雙方言詞辯論過程中,法官只能就雙方所陳述之內容詢問另一方「是否同意」、「是否承認」或「有無反駁」,並視情形要求兩造為其所言提出有利己方之舉證或不利對方之舉證,而不能偏頗、介入其間的辯論。

相對於法官的全然不得介入以為司法的中立,當諮商師面對兩人以上之當事人時(如親子、伴侶、配偶、家庭成員等),在聽取雙方或各方當事人的陳述之後,通常會協助彼此就所陳述之內容予以澄清、確認,進而以改善彼此溝通或建立共識為目標;諮商師亦可視情境需要,而運用諮商技術中之聯盟策略介入協助,以促成雙方互動或系統結構之改變。由此看到的是:兩種角色、兩種功能,自然地形成了兩種截然不同的互動模式。

筆者曾在與法官就案情做私下討論、交換意見時,提出筆者對於「何以法官未就資訊模糊作進一步澄清」之疑惑,從法官的言詞間,筆者直接感受到法官的無力感,這對於需要藉由「證據」做成審判的法官而言,其實也是另一種業務執行上的困境;也因此讓筆者更深刻地了解到:為何進入司法訴訟的案件,通常都需要如此經年累月地「拖延」著,其關鍵未必全然在於法官的審理進度,其中有部分原因是與當事人或其委任律師的「訴訟技巧」有關;依循「水能載舟也能覆舟」的道理觀之:法律雖賦予法官執法的權力,但也相對地限制著法官的執法權限。

而為了協助法官,筆者勢必要在進出法院之際,與法院工作人員打交道。進入法院之前,先要過法警這一關;離開法院之前,則是需與法院總務出納人員有所互動以完成相關行政程序。就此點而言,筆者除了有一般民眾與基層公務人員接觸時的類似的「官僚」觀感之外,更因進出機關為代表國家律法之所在,而有另一些不同的觀感。

誠如前言,因地檢署及法院本身代表著國家法律,對一般民眾具有傳喚(原告、被告、證人、關係人等)、拘提(被告)之權力,因此,在其間工作之人員,雖不具有法官或檢察官之身分,但是,卻似乎早已對所有在地檢署或法院出入之民眾養成一種以「執法人」自居的互動心態,習慣性地以「趾高氣昂」或「訓斥」的言詞與態度對待對方。更因維護法律尊嚴之必要,法警身負保護執法人及執法機關之重責,而習慣性地「防衛」或「質疑」的心態來面對進出其間之民眾。

就筆者與法警互動的經驗而言,即使筆者手持由法院發出邀請擔任專家諮詢之公文,向法警說明來意,所得到的回應與對待一如是被「傳喚」的當事人;甚而,在請法警代為聯繫承審法官與書記官以利釐清來意時,竟被告知「開庭時間未到,耐心等待」,而無視於筆者乃是與法官有約,需於開庭前先行查閱相關卷宗之事實註二。而在與有關人員辦理相關行政手續時,工作人員竟因本身不了解司法院及法務部之相關新規定或措施(此乃涉及其內部運作之問題),而無視於筆者手持該院院長具名之文件,甚至質疑筆者出席開庭、參與審判之必要性;另外,在手續上不以簽名為準,而以蓋手印為唯一認定之作法,著實予人「劃押認供」之強烈負面感受。

當筆者向檢察官、法官反應此種過程與現象時,他們的反應則是很難理解地表示:「居然會有這種事情?」筆者的解讀是:他們因在地檢署與法院享有必然受到尊重的身份之故,此種過程與現象絕對不會發生他們在身上,所以,他們也就難以想像、體會前述一般民眾在進出法院時,所可能遭受之不平待遇。筆者就此現象深思之後發現,雖然表面上看似法警與工作人員之疏忽;但是細就根源,卻也與法官(或書記官)的慣有思維有密切相關。對法官而言,因受限於其個人及角色之經驗,法官無法事先設想到應邀前來之諮詢專家可能會遭遇之待遇,故在出具相關公文時,所寄發者乃是一般傳喚「通知單」,而非正式公文,難怪法警會以「通知單」處理;而在處理出庭後之相關經費支付部分,法官亦未能交代相關人員如一般其他單位先行辦妥內部作業,讓應邀者只需填寫收據即可之作法(如一般單位讓演講者簽收演講費之簡單程序)。凡此種種,均都彰顯了法官在其執法專業上之權威,而在一般人際社交互動上之生澀與疏忽。

雖然如此,筆者依然十分重視也肯定此種未必愉快的經驗,因為,這才讓筆者有機會直接向檢察官及法官直接反映,如此一來,或可增進渠等對於一般民眾進出法院時之可能感受之瞭解、體會,當然也深切期盼:可以因而改善民眾在進出法院時的被對待方式與態度。

在法庭上的另一群法律人則是「律師」,相較於檢察官及法官,律師與諮商師有較多的相似點。其一,律師與諮商師都是由當事人所選擇的,雖然有可能是經人轉介或介紹的,但都是在當事人同意接受的前提下才有委任關係或諮商關係;其二,律師與諮商師均是透過各自的專業知識與能力,以當事人權益為考量前提,協助當事人面對或處理其當下所遭遇的困境或難題。

律師與當事人(委託人)的關係在法庭上乃是「法定代理人」之身份,勢必需要以當事人之意志為意志,除了需為當事人在法庭上據理力爭之外,更必須對任何不利於當事人之言詞、證據,提出明確、直接之否認、反駁,甚至反訴(亦即:「被告」反過來控訴「原告」,所以「被告」成為「反訴原告」,「原告」則為「反訴被告」)。對諮商師而言,雖然建立並維持良好、信任之諮商關係,是產生諮商成效的基本條件,但是,諮商師對於當事人的言行、價值觀是採取尊重、接納、瞭解而未必是同意的立場,即使可能因諮商需要而與當事人「建立同盟關係」,但也會因諮商所需而面質、駁斥當事人,更不會以「法定代理人」身份代表當事人出面處理、辯駁。

就多元文化觀點而言,諮商人有諮商人的次文化,法律人有法律人的次文化;不在於好壞,而在於不同。隨著相關法令的通過及社會分工合作之趨勢,筆者深深以為:為了能夠保障對當事人的權益及增進個人之專業知能,身為諮商人的我們實在應該多多瞭解、研讀與兒童及青少年、性侵害防治、家庭暴力防治、兩性平權等相關之律法;同時多與法律專業人員接觸、溝通,甚至請益。因為,筆者深信:「法律不是保護好人,也不是保護壞人或特權份子,法律是保護懂得法律的人。」筆者也一直提醒所教導的學生,身為諮商人員,書架上不應該只有諮商輔導的書籍,因為,我們所服務的對象來自社會中各個階層、各個領域,他們都是帶著各自所關心的問題前來,但很少是來問我們「心理諮商是什麼」。

當然筆者也深切冀盼:法律人能在捍衛律法的同時,能多一點對「人」的尊重與關懷,在「法理情」三者之中,固然以「法」為重,卻也不輕忽了對「人」的基本尊重。進而在面對社會大眾時,法律人及在執法機構工作之人員,也可以學習諮商人對人性的樂觀及光明面之欣賞,而改善工作人員對民眾的應對態度及言詞,讓多數非犯罪人之民眾在進出執法機構時,可以少一點不舒服、不愉快的經驗。

最後,筆者想強調的是:撰寫本文固然是以個人親身經歷為基礎,但是也同樣地為個人有限經歷所限,故期待更多的同行也能多方分享相關經驗,以增進不同專業之間的瞭解與溝通。


註一以彰化師大社區諮商中心為例,本中心一直都是彰化縣政府性侵害防治中心、家暴防治中心、受害人保護協會等單位之轉介機構,前述單位均會在徵得當事人同意前提下,將相關受害人轉介至本中心接受專業心理諮商。

註二最後,是因筆者堅決表示:「既然法警不聯繫法官,本人將立即離開,若因此影響開庭,則由法警負全責」時,法警才基於擔心法官怪罪而打電話聯繫法官,由法官前來帶領筆者進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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製作:國立彰化師範大學輔導與諮商學系 台灣心理諮商資訊網(TCNet)資訊服務團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