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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小輔導工作的倫理與法律問題
 
 

王智弘、張勻銘 

一、前言

 

        輔導與諮商工作是一種專業工作,專業工作不僅止於理論與技術的精熟即

可完備,還需有專業倫理的指引與監督方得周全,輔導專業人員除應具備專業

知能之外,還需專業的人格修養與操守,此不僅關係當事人的權益與福祉,同

時也影響專業的水準與社會大眾的信任,因此,從事輔導與諮商工作者,不得

不於品格之培養、倫理之注重與法律知識之瞭解等各方面加以重視。

        從事國小輔導工作的專業人員,服務對象以未成年人為主,同時亦需與其

他相關人士或機構有所接觸,如家長、學校老師、社區相關機構等,其中之溝

通、協調、聯繫與互助機制,乃成國小輔導工作人員之工作範圍。由於身處於

具有分享教育資訊風氣之學校工作環境,學校輔導人員的個案保密問題,常是

一個難題(Welfel, 1998),而因服務未成年人的倫理與法律議題,更為國小輔

導人員經常遭遇到之實務問題,因此,國小輔導工作的倫理與法律問題,其實

較其他機構複雜。本文將就輔導工作中所涉及倫理與法律的相關議題加以闡述

,特別就從事未成年人諮商的相關倫理與法律考慮加以深入探討,並提供參考

法律條文的方法與相關的網路資源,期望能夠協助從事國小輔導工作的專業人

員,以為處理有關倫理與法律議題之參考。

 

二、未成年人諮商的倫理與法律考慮

 

        對未成年當事人提供諮商服務所引發的倫理問題,常涉及法律層面的考慮

,以下依序就一、未成年人的權力;二、家長監護權、父母的衝突與離婚的衍

生問題;三、機構的考慮;四、知後同意權;五、保密、溝通特權與記錄的保

管;六、保密的例外、預警責任與舉發;七、性方面的問題;八、雙重關係等

主題一一加以探討:

(一)未成年人的權力

        未成年人有憲法賦予的隱私權,其對個人的行為也有相當程度的自主權,

但是此等權利常受到家長監護權的限制(王智弘,民85a)。就一般的概念而言

,未成年人指的是兒童與青少年,但是在法律上對未成年人權利認定卻非如此

容易,往往不同法律條文中的相關規定,須加以釐清和統整,方能獲致完整的

概念(王智弘,民85b)。

  「民法」(民89修正)第十二條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因此,未滿

二十歲者為未成年人,但是未成年者的權利並非是全體一致的,而是與年齡的

大小有關,也與父母的監護權有相互消長的關係。

  此外,「民法」(民89修正)第十三條規定:「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滿七歲以上之成未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未成年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可見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較大之權力,而已結婚之未成年人,則可視同為成人,值得注意。不過此處所謂「行為能力」是指「民法」所規範行為之能力,比如:契約之訂定等,不是泛指一般之行為能力。此外,根據「兒童福利法」(民89修正)第二條規定:「本法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而根據「少年事件處理法」(民91修正)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少年者,謂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人」。可見十二歲以下為兒童,十二歲至十八歲為少年,均屬未成年人,殆無疑問。

        至於十八歲以上至二十歲以下呢?十二歲至十八歲間不同年齡之少年,其權利是否有差別?根據「刑法」(民91修正)第二章刑事責任、第十八條之規定:「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可見,我國法律對十四歲以下,十四歲至十八歲之間,和十八歲以上的行為能力之認定有所不同而上述所謂之「不罰」,係指不以「刑法」之認定來處罰,通常可代之以「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來處罰,其罰則較輕。

  因此就我國法律條文的分析(王智弘,民85b),未成年人固然是泛指二十歲以下之人,但不同年齡層之行為能力之認定不同:七歲以下無行為能力,七歲以上有限制行為能力;十二歲為兒童與少年之分野;十四歲以下的人其行為不受刑事責任之處罰,十四至十八歲則得減輕其刑;而十二至十八歲為適用於少年事件處理法之年齡;但十八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則通常被視同為具有成年人之行為能力,但又未享用包括選舉權在內之成人權利,仍受父母監護權之管轄,處境較為尷尬。

        總而言之,不同年齡層未成年人之行為能力認定有隨年齡增加之趨勢,而其應負的責任也隨之加重,當然其能自我決定的權力也愈大。可見,未成年人權力之認定並非易事,要權衡未成年當事人自主權及其家長監護權所涵蓋範圍之消長,實為諮商實務工作上之難題,也為諮商員在面對未成年當事人的問題時,必須謹慎處理之課題。

(二)家長監護權、父母衝突與離婚的衍生問題

  在諮商未成年當事人時,必須注意到對家長監護權之尊重,就我國法律上對父母監護權之認定,根據「民法」(民89修正)第一千零八十四條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說明父母對子女有監護關係,在「民法」(民89修正)第四章第一節更詳細規定了對「未成年人之監護」的相關內容,諮商員應知悉民法上對「父母子女」和「監護」之相關規定,以免侵犯家長之監護權。諮商員也有倫理及法律責任向家長提供這些資料,具體情況包括有意私奔、逃家、墮胎、自殺、嚴重犯罪行為或濫用藥物等,在此等情況下如果諮商員隱瞞不報,因而導致當事人或他人受害,則可能違反專業倫理責任,也可能涉及法律訴訟(牛格正,民80)。諮商員要善盡其保護責任,而對此等特殊狀況有所警覺,格外謹慎,並隨時注意家長監護權的適用時機,而採取必要的處理措施。

  此外,在諮商兒童或青少年時常令諮商員身處當事人之父母或其他相關人士之衝突之中。Salo Shumate(1993)指出,此等成人間意見不合的情形會發生在下述人士之間:具有監護權的父母、繼父母、養父母、宗教機構、兒童照顧工作者、老師、其他心理衛生專業人員和法院指派的監護律師等,如此將使未成年人的諮商工作變得複雜。特別是遭遇到父母離婚而爭奪子女的監護權時,此等衝突將更形尖銳(Salo & Shumate, 1993)。一般而言,對於監護權的判決,美國法院的判決主要是根據「兒童最佳利益」(the 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 Salo & Shumate, 1993; Stevens-Smith & Hughes, 1993)之信條,以決定離婚父母之一方有監護權,而另一方有探視權。甚至,由於「兒童最佳利益」優於「父母法定權力」,監護權未必判給父母(Weisz, 1995)。我國於法律上對於父母離婚子女之監護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依據,「民法」(民89修正)第一零五五條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第一零五五條之二規定:「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合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亦即當父母不適任時,法院有權為子女之最佳利益著想以酌選監護人,以落實對未成年人之保護。

        諮商父母已離婚之未成年人時,應先尊重具有監護權的父親或母親之權利,最好先前能完成徵得其知後同意之程序。諮商員在諮商未成年人時,在第一次晤談即應對其家庭史有一完整的了解,並且清楚的確定兒童監護權之歸屬(Salo & Shumate, 1993)。總而言之,諮商員應有法律上之常識與敏感性,以期能在提供未成年人諮商服務時,有較倫理與法律周全的考慮。

(三)機構的考慮

        從事國小輔導工作之專業人員,服務對象皆為未成年人,因此,學校諮商員對學生當事人及其家長有其特定的法律及倫理責任(Huey, 1988)。一般而言,並無明確規定學校諮商人員在諮商未成年當事人時,需經家長的知後同意程序(Salo & Shumate , 1993)。而國內的學校輔導人員在面對學生之求助要求時,一般亦未有通知家長以徵求同意的做法。

  國內常見經由學校中訓導人員或導師轉介而來之違犯校規或是學業成績低落的學生。一般而言,學校諮商員對此等強迫前來諮商之未成年當事人的抗拒行為應小心處理,使學生了解此等抗拒行為,不但對自己沒有好處,而且阻礙了藉由專業協助以改善現況的機會,諮商員並應發揮專業技能以建立適當諮商關係來化解此等抗拒(王智弘,民85a)。但是當學生持續抗拒諮商時,諮商員宜通知相關人員,說明其在此等情況下無法提供有效的服務,並提供其他可能的選擇方案或轉介,是明智的做法(Salo & Shumate, 1993)。學校輔導老師應考慮學生之感受,適度尊重學生之個人意願,並評估利弊得失,若轉介至校外機構是可行且必要之措施,校外機構可能要求學校提供相關諮商資料,此等資料的提供最好有家長的簽署同意,並獲得未成年當事人的認可。

  此外,從法律而言,應尊重學生家長或監護人的法定監護權,因此,學校諮商員要面臨對學生、對家長和對學校三方面的責任(牛格正,民80 Huey,  1988; Welfel, 1992),同時亦為國家之公民與社會之成員,也要對國家社會負責,當責任之間發生衝突時,其得做倫理的抉擇(牛格正,民80)。因此,當學校諮商員在從事專業諮商工作時,應熟悉其在職務上、專業上、倫理上、法律上、社會上的責任,以充分了解。

        一般情況下,學校諮商員應服從學校政策,但當學校政策與專業規範有所衝突時,應加以協調,若協調不成則考慮以專業責任及倫理責任為優先,並得提報中國輔導學會請求裁決(牛格正,民80)。此等處理程序,應為學校諮商員所熟知,在必要時尋求專家的協助下以謹慎加以應用。

(四)知後同意權

  對於未成年人知後同意權的行使,與對未成年人權力的認定和家長監護權所及的範圍等問題息息相關。由於知後同意的程序是專業學會在倫理守則所明文規定的處理程序(中國輔導學會,民902.2.1.a. ACA, 1995; APA, 1992)。因此,在提供未成年人的諮商服務時,此一程序亦不可免。通常在實施知後同意程序時應考慮四個要素(王智弘,83):知識(Knowledge or information)、志願(Voluntariness)、資格能力(Competency orcapacity)、及理解(Comprehension)。因此所謂的知後同意,不但當事人要有充份的知識且被認為已被告知,更必須是被判斷證實為有能力的人,在志願的情況下所提供,而知後同意之實施最好有明確的表格形式或文字說明,並以契約的形式以供當事人在充分了解後,簽署以表同意(王智弘,民83)

  由於未成年當事人在上述四項要素中會面臨若干限制(王智弘,民85b),如前文所述,由於家長有其法定的監護權,有時會強迫其子女接受諮商的服務,而不顧未成年當事人的自由意願,因而有違志願的要素。資格能力要素上,亦因法律上視未成年人的行為能力是有限制的,其並無法為自己做完全的決定,而必須受監護人之保護(或限制),因此,在資格能力要素上,亦是有限制的;最後有關理解的要素,未成年人的語文能力處於快速的發展階段,發展快的未成年人在語文理解上可能不會有困難,發展慢的則可能有所限制。所以,在方式上是否用較淺顯的文字描述或是用錄影帶介紹的方式以配合未成年人的語文理解能力,可視實際情況而定(王智弘,民85a)。不過不管未成年當事人的成熟程度如何,諮商員都可以考慮在知後同意的程序中增加其參與的程度(Beeman & Scott, 1991),並提供機會使其表達對諮商的感受(Weisz, 1995),使未成年當事人感覺被尊重,並產生正向的情緒經驗。

  在考慮對未成年當事人進行知後同意程序時,在尋求保障當事人最大福祉與自主權的同時,仍應先衡量法律上賦予家長監護權所及的範圍。原則上應考慮讓當事人自行知會其家長,或諮商員在當事人知曉的情況下知會其家長,並向未成年當事人說明由於有家長監護權的緣故,造成了保密上的限制。基本上,在對未成年當事人諮商時,對未成年當事人及其家長或監護人,實施雙重的知後同意程序是一項值得採用的做法,特別是書面的雙面知後同意表格的簽署尤佳(Stein,1990)。不過,諮商員應注意,雖然應尊重家長監護權的行使,但是,諮商員不應採取任何不利於未成年人當事人福祉的行動,即使是受到家長或監護人的要求也是如此(DeKraai & Sales, 1991)。特別在未成年當事人的問題是來自家長的虐待時,更為一種例外的狀況,諮商員應以未成年當事人的福祉為優先考慮,採取緊急行為以保護當事人(王智弘,民84),其他不需尋求父母同意的例外狀況,尚包括正危及兒童健康的緊急情境,對已脫離父母監護權或已成熟的未成年人(emancipated or matureminors);父母不合理的拒絕同意時(Weisz, 1995)。不過,要做出何者為例外狀況的判斷,專業人員需熟悉法律的權限,以提出審慎的決定。總之,諮商員在做此等倫理判斷時,應力求兼顧倫理的原則與法律的規定。

(五)保密、溝通特權與記錄的保管

  對於提供未成年人諮商服務的諮商員而言,有關保密(confidentiality)的問題可能是他們所面臨的最大難題(Salo & Shumate, 1993)。由於保密一直是建立信任諮商關係的基礎,而隱私權是憲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權,未成年人的隱私權亦得被尊重,保密即是在尊重當事人之隱私權。而落實隱私權概念的具體作法即為溝通特權(privileged communication)的規定,三者的關係十分密切。基本上「隱私權」乃來自憲法保障人民個人隱私的精神,「溝通特權」是落實此一精神並保障個人有接受專業服務之權益的具體法律規定,而其表現在專業行為上的就是所謂「保密」的倫理要求(王智弘,民84)。就保密而言,由於專業學會(中國輔導學會,民902.2.52.3.1ACA1995, B; APA, 1992, 5)的倫理守則對保密的倫理要求都有詳盡的規定,可見,保密的規定是諮商員專業行為的重要依據。

        至於溝通特權則是一法律上的特權。就諮商專業而言,溝通特權主要是涉及當事人的權利,可使其與諮商員所談的資料,不被用於法庭之上(牛格正,民80)。由於未成年當事人亦受憲法之保障,因此在諮商情境所談的內容應受保密做法的保護。只是值得注意的是,未成年人的隱私權通常被認為是父母隱私權的延伸,因此,未成年人不能自外於父母,而獨自擁有此一權力(王智弘,民85b)。從法律的觀點而言,對未成年當事人諮商的保密倫理原則,仍有許多的限制和衝突,在考慮到監護權所及的範圍,若是要求知悉諮商內容者為其父母或監護人,由於其具有法律上的權力以知悉諮商內容(王智弘,民85b Welfel, 1998),則此等衝突更加明顯。

  若是要求透露諮商資料的人並非未成年當事人的父母,就法律而言,必須先獲得父母的同意,在學校中,其他同事只有在基於「教育上的理由」(education need to know)的情況,才可以提供此等資料,不過,謹慎的做法是在提供之前,先請兒童和父母簽署同意書(Salo & Shumate, 1993)。諮商員在整理諮商資料,宜做簡短的個案筆記,以供個人平時的參考,或在面臨監護權的爭奪或虐待的個案,而有出庭應訊的可能性時,以備不時之需。此等筆記當另置於安全處所,而勿與學生其他的一般性檔案資料放在一起(Salo & Shumate, 1993)。諮商員所做有關學生的個人筆記是不需對任何人公開的(Arthur & Swanson, 1993),因此,是一有利的做法。

        國內學校輔導老師負責保管的學生資料包括:學生綜合記錄卡(AB)、測驗資料、公文與來往信件,諮商記錄、觀察記錄等,依法家長有權查閱這些資料,但專業倫理規範要求諮商員要以當事人福祉為優先考慮,須查明家長查閱此等資料的理由,以決定是否提供這些資料(牛格正,民80)。其中學生綜合記錄 AB卡屬於行政資料,非屬諮商機密,在其測驗欄中宜僅登記施測記錄,而不記錄測驗之結果解釋,是為學生之一般教育資料,目前各校通用之格式有其修正的必要。至於諮商記錄,觀察記錄與測驗資料,則屬學生之諮商機密檔案資料。至於前述之諮商員所做簡短個案筆記,則為僅屬諮商員個人之參考資料。正式諮商記錄與非正式個案筆記皆屬諮商機密資料,此種雙重記錄(dual records)的做法雖有學者持不同意見(Soisson, VandeCreek, & Knapp, 1987),但是,卻為大部份專業人員所採用的(Eberlein, 1990),有其實務上的價值。

  一般而言,完整的諮商記錄應最少保存三年,記錄摘要則要保存15年以上,不過對未成年當事人的諮商記錄,則應延長保存至其成年後三年以上(APA, 1993)。此外,諮商資料的保管應有安全措施與保密規定,資料之查閱應依照規定的程序。特別是使用電腦工具處理資料時,更須注意保密上的考慮(李華璋,民78 Childers, 1988; Eberlein,1990; Sampson & Pyle, 1988; Walker & Larrabee, 1988),這是應特別加以注意的。

        國內學校輔導人員常因教學、行政與諮商工作的繁忙,而疏於個案紀錄之撰寫工作,這不但是不合倫理之要求,更有可能在面臨法律訴訟案件時,讓自己陷於險境。由於正確而適切的個案記錄是諮商員自我保護的重要物證(Mitchell2001),輔導與諮商人員千萬不可掉以輕心。

(六)保密的例外、預警責任與舉發

  保密的倫理原則,雖有學者堅持應絕對遵守(Siegle, 1979),但大多的學者認為,保密是有限制而非是絕對的,因此決定在何種情況下,不維持保密,是諮商員要面對的重要倫理課題(牛格正,民80 Corey et al, 1993; Denkowski & Denkowski, 1982)。 ArthurSwanson(1993, 引自王智弘,民85a,頁200-201) 曾舉出保密的例外包括:

1. 當事人會危及自己或他人時

2. 當事人要求透露資料時

3. 法院命令透露資料時

4. 諮商員正接受有系統的臨床督導時

5. 辦公室的助理處理有關當事人的資料和文件時

6. 需要法律上和臨床上的諮詢時

7. 當事人在法律程序中提出了其心理健康上的問題時

8. 第三者在場時

9. 當事人未滿十八歲時

10. 機構內或制度上的資料分享是處理過程的一部份時

11. 在刑事系統中分享資料是需要時

12. 在當事人透露資料的目的是尋求達成其犯罪或詐欺行為的建議時

13.諮商員有理由懷疑有兒童虐待情事發生時

  不過對台灣法令而言,上述第九點應改為未滿二十歲為宜。而對未成年當事人的諮商服務而言,除了家長或監護人可能要求瞭解未成年人的諮商內容之外,最重要保密的例外,是有關預警責任(the duty to warn)和舉發(reporting)的情況。

  在專業倫理守則上對預警責任為保密例外的狀況亦有相關條文加以闡明(中國輔導學會,民902.3.1 ACA, 1995, B.1, cd; APA, 1992, 5.05),因此,諮商專業人員在諮商過程之中,應對此一課題抱持敏感的警覺,在發現當事人涉及自殺、暴力事件、罹患愛滋病等狀況(林素妃,民 81Arthur & Swanson, 1993; Herlihy & Sheeley, 1988; Knapp & VandeCreek, 1983)時,應採取緊急步驟。比如與當事人充份的討論此等狀況,告知當事人諮商員有預警的法律責任,徵詢督導、機構、其他專業人員與法律專家之意見,必要時通知相關的機構與人士(警察、權責人員及可能的受害者),以避免緊急危難之發生,並保留完整之處理記錄以作為必要時出庭之準備(王智弘,民 84a),絕不可忽視其潛在之危險性而置之不理,而造成對當事人或第三者的傷害,並使自己面臨倫理與法律上的控訴,尤在學生自殺事件日益增多的校園中,輔導人員更應保持敏感與警覺。

        此外,在有關兒童虐待問題時,學生輔導與諮商人員應發揮1.協助兒童本身,2.協助其他一般教師,及3.聯絡處理兒童虐待之社區機構等三方面功能(Camblin & Prout, 1983)。面對兒童虐待問題,諮商員有敏覺、舉發和配合司法調查的責任(沈湘縈,民 81)。同時相關機構與人員之間的配合十分重要,諮商機構與專業人員皆應對此等問題有一套標準化的處理程序,以保障諮商員的安全,兒童福利當局應設有法定專責人員以協助處理此等事件,應考慮代理出庭以避免不必要的傷害產生。

        隨著兒童虐待案件之益受關切與「兒童福利法」(民89修正)的訂定,諮商員對此等兒童虐待問題應有更周詳的了解,並熟悉相關的處理程序與倫理和法律規定,以能在面臨此等問題時有較妥善之因應。特別是保護兒童的行動,並不是在舉發後即停止,安全且能提供照顧的長期住所,適當的教育機會;醫療照顧,及心理健康治療等環境的提供更是重要(Weize,1995)。因此,舉發是一連串協助計劃與行動的開始,而非結束,有賴不同專業人員之間的協調與配合。

(七)性方面的問題

  在諮商未成年當事人時所遭遇,有關性行為及其所衍生的問題,是相當令人頭痛的,而學校諮商員面臨此等求助問題的機會則有日益增加的趨勢。

  通常未成年人抗拒對父母坦露有關其性行為或與性方面有關的醫療需要,這可能由於害怕被責備或只是基於尷尬或害羞(Salo & Shumate, 1993)。基本上,諮商員要尊重未成年人當事人的隱私權和為其守密,但是,在面臨重要決定時要考慮是否有知會其家長之必要,以尊重家長之監護權。

        一般而言,懷孕的未成年少女要求諮商員為其保密是很自然的,但在保密之前,諮商員須考慮自己對當事人及其監護人的專業義務與責任,並向當事人說明保密的限制,不可貿然就答應保密,更何況,除非墮胎,胎兒自然的成長,會使懷孕的事實無法掩藏,不可能絕對保密(牛格正,民80)。其次在墮胎事件的處理上,對未成年人的墮胎決定,則要同時考慮到諮詢父母或獲得父母同意。根據「優生保健法」(民88修正)第九條的規定,未成年人的墮胎行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因此,未成年人的墮胎行為須經家長或監獲人的同意,在面臨此等問題時諮商員必須為當事人的福祉著想,並尊重家長合法的監護權,把實情通知其家長或合法代理人。

  此外,若懷孕的青少年決定生下胎兒,學校和兒童保護單位應提供協助,諮商員應盡到自己份內的專業責任並熟悉如何連繫和協調其他的資源管道(Salo & Shumate, 1993)。由於,未成年人懷孕的問題,國內外都有增加的趨勢而其所衍生的問題卻處理不易,諮商員應了解相關的規定,並加強對此等問題的瞭解和處理能力,除能善盡專業和倫理的責任之外,並可避免不必要的法律訴訟。

  最後,在諮商未成年當事人所會遭遇有關性方面的法律和倫理困境,還包括如何處理當事人罹患愛滋病及其他嚴重的性傳染疾病的問題(Salo & Shumate, 1993)。此中亦涉及保密和預警責任的考慮,諮商員需具備高度的專業判斷能力,熟習倫理守則及相關法律條文之規定,若倫理守則無法涵蓋或法律條文之規定無法明確闡釋時,應尋求適當的諮商、倫理、法律、醫療和其他相關專家的諮詢與協助。當然,由於時代與社會之快速變遷,倫理守則與法律規定也要能加以及時的條訂,以符合社會環境變動之狀況。

(八)雙重關係 

  學校諮商員在諮商未成年當事人所會經常遭遇的另一個倫理問題,是雙重關係(dual relationship)的問題。由於諮商關係是一種專業而須單一的人際關係,不應與其他關係相混淆,若有其他關係同時存在,諮商員與當事人之間無法維持此種特定專業單一之關係時,即會發生雙重關係的倫理問題,其中倫理強調的重點在於當有另一種關係存在,可能會對諮商關係造成之干擾與影響(王智弘,民85a),將不利於專業助人效能的發揮,而應加以避免。

  雙重關係的形成可能是在進入諮商過程之前或進入諮商過程之後發生,但不論是前者或後者都是不合專業倫理的,專業學會的倫理守則上皆有條文加以限制(中國輔導學會,民902.2.4.d ACA, 1995, A.6, a, b, A.7, a, b, A.8; APA, 1992, 1.17, 1.18, 1.19, 4.05, 4.06, 4.07)。雙重關係的發生通常對諮商工作的效能及當事人的福祉均有不利的影嚮,前來求助的當事人可能被剝削和傷害,而未蒙其利,反受其害。

        雙重關係有其不利影響雖為諮商專業所確知,但是,學校諮商員卻經常在諮商未成年當事人時,又需同時面對當事人的家長或老師,而處於雙重角色的關係之中(Huey, 1996),此等情況十分為難。國內除有上述現象之外,更因為國內的學校輔導人員經常又同時擔任授課的工作,因此,若學校並無聘請校外人士為兼任輔導人員的話,往往會諮商到其授課的學生,而有雙重關係的倫理問題。雖然,有人主張並非所有的雙重關係都是對當事人有害的,但是,大部份的專業人員都同意混合重要的角色是很不適當的(Glosoff, Corey, & Herlihy, 1996)。基本上,任何易於導致雙重關係發生的情境應儘量加以避免,或予以適當的因應,以免干擾諮商過程之進行而傷害當事人的福祉,對未成年當事人而言,亦應如此。

 

三、與國小輔導工作關係密切之法規

 

    為落實諮商專業倫理的實務工作,輔導專業人員除應熟知倫理規定之外,並應熟知相關法律之規定與參照方式,以下列舉與國小輔導工作相關之法規,並大略說明其內涵及學校輔導人員應注意之條文內容,若欲知悉更詳細之法規內容,可參考諮商專業倫理研究室

http://ethic.ncue.edu.tw/)網站與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law.moj.gov.tw/)做進一步的搜尋。

(一)心理師法

    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通過,其中列舉總則、執業、開業、罰則、公會、附則等規定。除該法第十七條有保密的規定之外,該法第十九條更在第一項揭示「心理師應謹守專業倫理,維護個案當事人福祉」;第二項則敘明「心理師應公平對待當事人,並善盡知後同意之責任」,此一條文可謂典型之「倫理條款」。另該法第十四條明訂「諮商心理師之業務範圍,包括:一、一般心理狀態與功能之心理衡鑑。二、心理發展偏差與障礙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三、認知、情緒或行為偏差與障礙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四、社會適應偏差與障礙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五、精神官能症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諮商心理業務。」「前項第五款之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及照會或醫囑為之」。

    而第四十二條則為罰則,其中第一項明訂:「未取得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資格,擅自執行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業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對未具證照者之處罰確實不輕。而其中值得國小輔導人員注意者為第三項之規定:「從事心理輔導工作者,涉及執行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業務,不視為違反第一項規定。」因此,若未具心理師執照,學校輔導人員僅能從事有關心理師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服務內容,國小輔導人員對精神疾病學生之諮商與心理治療工作,以及對於心理測驗之使用已受到法律的限制。

(二)兒童福利法

    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修正,目的為維護兒童身心健康,促進兒童正常發育,保障兒童福利。內容包括總則、福利措施、福利機構、保護措施、罰則與附則等,其中第十八條規定了學校輔導人員對「兒童虐待」案件之舉發責任,第三十六條則載明有配合主管機關訪視調查及提供相關資料之必要。第四十九條則載明違反上述規定之相關罰則。因此,國小輔導人員應加以注意,必要時應與主管機關(比如兒童局)、福利機關(比如中華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與警察單位保持聯繫。

(三)少年福利法

    為增進少年福利,健全少年身心發展,提高父母及監護人對少年之責任感而制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內容包括總則、福利措施、福利機構、保護、罰則與附則等,學校輔導人員應注意該法有關福利措施與保護之相關條文規定。

(四)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

    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而制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修正,包括總則、救援、安置保護、罰則與附則等,依該法之第九條與第十一條規定學校教師有通告與通報之責任,應加以注意。

(五)少年事件處理法

    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修正,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而訂定,內容有總則、少年法庭之組織、少年保護事件、少年刑事案件與附則等,學校輔導人員應注意求助學生是否有該法第三條所敘明之犯罪或虞犯之行為,並衡量保密與預警之分際,考慮與家長、學務人員或警察單位之連繫。

(六)家庭暴力防治法

    為促進家庭和諧,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而制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公布,內含通則、民事保護令、刑事程序、父母子女與和解調解程序、預防與治療、罰則與附則等,學校輔導人員應注意該法第十三條有關保護令實施範圍之規定,第四十一條有通報責任之規定,以及第八、四十八、四十九條有關防治與處遇之規定等條文。

(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制定,內含中央與地方應設置之專責機構、中小學應進行之性侵害防制課程(第八條)、及其他的相關罰則。

(八)優生保健法

    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是一為實施優生保健,提高人口素質,保護母子健康及增進家庭幸福制定之法案,其主要內容乃在規範合法之墮胎之行為,以免受刑法(民91修正)第二十四章墮胎罪之處罰。其內容包括總則、健康保護及生育調節、人工流產及結紮手術、罰則、附則等規定,學校輔導人員在處理學生未婚懷孕或墮胎事件,應注意該法之相關規定。

(九)精神衛生法

    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為預防及治療精神疾病,保障病人權益,促進病人福利,以增進國民心理健康,維護社會和諧安寧而制定,包括總則、精神衛生體系及設施、保護及醫療、病人之權利、罰則與附則等,學校輔導人員在面對有關學生罹患精神疾病問題時,應注意該法之相關規定,並與精神醫療人員與學生家屬保持連繫。

  

四、諮商倫理與法律之互動關係

 

    在諮商與輔導工作中,諮商倫理與法律問題是息息相關密不可分的,兩者之間的互動關係,除本文前述之各項議題之涉入之外,尚有下述之互動影響:

(一)倫理守則之修訂受法律修定與訴訟判決之影響

    中國輔導學會諮商專業倫理守則於民國七十八年首次訂定,並於民國九十年再次修定完成,其中有關當事人之權利包含自主權、公平待遇權、受益權、免受傷害權、要求忠誠權與隱私權五項,這些基本人權之尊重,即來自於憲法保障人權之觀點,而其中隱私權之部分更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而有關於預警與通報的部分,亦受到相關法律,如兒童福利法、少年福利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等法律之影響,並列為諮商師之專業責任,在規定諮商輔導人員證照制度之「心理師法」頒布後,倫理守則與法律的互動影響自將更為密切。

(二)法律判決參考專業之倫理守則

    於法律判決上,除了參考相關的法令之外,倫理守則亦可作為法律判決之參考依據(Anderson, 1996),倫理守則當中列舉了諮商師應負之責任及應注意之事項,若當事人需接受法律之訴訟與判決,並牽涉到諮商專業人員的行為時,法庭可對照諮商專業倫理守則上之條文,以為判定諮商師行為是否適當之依據。

(三)專家出庭作證(expert witness)、司法衡鑑活動與參審諮詢

    諮商輔導專業人員參與司法審判活動的型式,包括以專家身分出庭作證(Weikel Hughes, 1993),以提供對法庭中原被告兩方或興起訴訟兩造之衡鑑結果或專業意見,特別涉及監護權判別、離婚事件、兒童虐待、藥物濫用、性騷擾,以及其他有關心智及就業功能評估,心理衛生相關議題等,都是專家可能被傳喚出庭以表示專業意見的問題。

    此外,另一諮商輔導專業人員會涉及的法庭活動是專家參審制度的實施,推動「專家參審制」本是全國司法改革會議之結論,但因推動速度緩慢而招致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之批評(詹順貴,民90),已有之具體措施是司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制定「專家參與審判諮詢施行要點」,意即在醫療、營建工程、智慧財產權、家事、性侵害、少年刑事等需要專業知識背景的案件,讓民間的學者專家參與審判,以提升司法的公信力。參與審判諮詢之專家主要由當事人合意選任,若當事人無法選任時,由法院選任,而參與之專家應本於良知與專業確信,於審判時提出專業意見供法院參考。當諮商輔導專業人員被選任時,應以當事人之權益為考量,並注意保密事項,若參審諮詢得知他人職務上、業務上秘密和隱私,不得洩漏,否則應負刑責及民事損害賠償的責任。

 

五、如何參考法律條文

 

    由於倫理與法律息息相關,因此輔導工作專業人員亦需能夠理解與參考相關的法律條文。以下列舉閱讀法律條文的參考原則(陳連順,民82),應有助於學校輔導人員對於法律條文之理解與閱讀:

(一)文義解釋:

    指按照法條的文理或字義加以解釋。如「民法」第十二條:「滿二十歲為成年」。即指成年人為滿二十歲之人,讀者於閱讀本法之外,還要注意法條指示閱讀的其他條文,以免遺漏或誤解條文的含意。

(二)反面解釋:

    即是將法律規定的正面意義作反面解釋,如上述「民法」二十條規定的反面解釋,即是指「未滿二十歲者為未成年」。

(三)當然解釋:

    指法律並無明文規定,但依常理推斷可以獲致的當然結論。解釋方法有兩種:1.舉輕明重:如「禁止釣魚」,雖無明文禁止網魚、毒魚、電魚等行為,但解釋上,必在禁止範圍之內。2.舉重明輕:如「重型機車」可以進入的巷道,「輕型機車」當然可以進入。於閱讀條文時,可視條文的內容作進一步的判斷。

(四)擴張解釋:

    指從立法精神擴張文義範圍的解釋。如民法第三條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文中似乎只限於「本人」親自簽名,但民法亦有代理制度,代理人的行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因此解釋上,代理人以本人的名義簽名,亦屬親自簽名。因此,閱讀條文時,尚需注意其他的解釋條文,以針對法律精神作正確的解釋。

(五)縮小解釋:

    從立法精神縮小文義範圍的解釋。如「憲法」第二十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但目前兵役法第一條只規定男役,所以解釋憲法第二十條時,「人民」並不包括女性在內,因此縮小解釋亦為閱讀條文時應注意之處。

    與國小輔導工作相關的法律與條例眾多,輔導專業人員應熟知相關法律,並隨時彼此參照,若有疑慮,應諮詢法律專家與相關人員協助對法條的瞭解與解釋,以免觸法而不自知。

 

六、倫理與法律之相關網路資源

 

    學校輔導人員應熟知倫理與法律之相關資訊,並注意最新的修訂與發展。有關諮商倫理與法律資訊之相關網站謹條列於下:

(一)諮商專業倫理研究室(http://ethic.ncue.edu.tw/

    為台灣心理諮商資訊網(http://www.heart.net.tw/)中之子網站,內容包含專業倫理守則、相關倫理文獻、法律條文、網站等,可作為搜尋有關諮商專業倫理與相關法律資訊的參考,該網站並設有倫理論壇以提供倫理問題之澄清與討論,此外,並可免費訂閱「諮商專業倫理通訊」電子報。

(二)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http://law.moj.gov.tw/

    內容包含法規的最新訊息、法規類別、法規檢索、司法判解、條約協定等,具有強大的法規搜尋功能,可為查詢相關法規之參考網站。

    (三)中國輔導學會(http://www.guidance.org.tw/

    網站中介紹有關輔導諮商之最新訊息、會務簡介、倫理守則、輔導論壇等內容,可為輔導諮商專業人員獲取新知與蒐集相關資訊之參考。

 

七、結語

 

    國小輔導工作涉及層面極廣,輔導與諮商專業人員應注意之倫理與法律問題也相對增多,由於輔導與諮商的目的在於維護當事人的權益,並促進當事人與社會的福祉,欲求專業服務之周全,熟悉諮商專業倫理與相關法律已是必要的知能,由於倫理與法律都是極為專門的領域,輔導與諮商專業人員於法律與倫理規範之認定與理解有所疑慮時,應尋求專業學會、督導、倫理與法律專家的解答,如此可避免專業執行之不當,減少不必要的倫理與法律糾紛,以確保當事人的福祉與專業的服務品質。尤其國小輔導工作之對象為未成年人,其涉及之倫理與法律問題更為複雜,輔導專業人員於服務之處理上更要小心謹慎,以使輔導工作的執行更加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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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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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處:王智弘、張勻銘(2002)。國小輔導工作的倫理與法律問題。諮商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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