心理師考試簡介:
1.現行心理師考試係依據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考試院訂定發布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訂發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心理師考試規則」辦理。本項考試計有臨床心理師及諮商心理師等二類科。其中臨床心理師之應考資格為: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臨床心理所、系、組或相關心理研究所主修臨床心理,並經實習至少一年成績及格,得有碩士以上學位者,得應臨床心理師考試。諮商心理師應考資格為: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諮商心理所、系、組或相關心理研究所主修諮商心理,並經實習至少一年成績及格,得有碩士以上學位者。又中華民國國民於心理師法公布施行前,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公職臨床心理師考試及格者,得申請臨床心理師全部科目免試。前項所稱公職臨床心理師考試及格者,指臨床心理科、臨床心理師考試及格或九十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公職臨床心理師筆試及格,領有考試及格證書者。申請全部科目免試之案件,由考選部設心理師考試審議委員會審議。審議結果,由考選部核定,並報請考試院備查,發給及格證書,並函行政院衛生署查照。2.本項考試臨床心理師考試之應試科目為:臨床心理學基礎、臨床心理學總論(一)(包括偏差行為的定義與描述、偏差行為的成因)、臨床心理學總論(二)(包括心理衡鑑、心理治療)、臨床心理學特論(一)(包括自殺之心理衡鑑與防治、暴力行為之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物質濫用與依賴之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飲食障礙之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性格與適應障礙之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臨床心理學特論(二)(包括心智功能不全疾病之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精神病之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兒童與青少年發展障礙之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臨床心理學特論(三)(包括精神官能症之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壓力身心反應與健康行為)。諮商心理師之應試科目為:人類行為與發展、諮商與心理治療理論、諮商與心理治療實務(包括專業倫理)、團體諮商與心理治療、心理測驗與評量、心理衛生(包括變態心理學),應試科目均採申論式與測驗式之混合式試題。3.本考試及格方式,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前項應試科目總成績之計算,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本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者,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本考試公告
高等考試心理師考試: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
高等考試:
民國93年7月24日至25日:醫師(含外國人應醫師考試)、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
中醫師、營養師。
肆、報名有關規定:
一、報名日期:自民國93年4月29日(星期四)起至5月10日(星期一)止,以郵戳為憑。
二、報名地點:考選部專技考試司第三科(臺北市116文山區試院路1之1號)。
三、報名方式:一律掛號郵寄通訊報名,逾期則原件退回。
四、購買應考須知及報名書表:應考人於購買報名書表時,務請聲明欲購買之考試類科。
(一)現購:
1、時間:自民國93年4月20日起至5月10日止。(上午8時30分至下午5時,下班時間及星期例假日不發售)
2、地點:考選部員工消費合作社(台北市文山區木柵路1段74號,國家考試試務中心1樓,電話:(02)22363491或22369188轉3215)。
3、工本費:每份新台幣35元。
(二)函購:
1、時間:自民國93年4月16日起至5月5日止。
2、地點:考選部員工消費合作社(台北市文山區木柵路1段74號,國家考試試務中心1樓,電話:(02)22363491或2236188轉3215)。
3、工本費:每份新台幣50元(含郵政劃撥手續費15元,如函購2份以上,郵政劃撥手續費請另洽郵局),請以郵政劃撥辦理(劃撥帳號:05931231;帳戶:考選部員工消費合作社),並請將郵局掣給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連同貼足郵資(限時印刷品17元、限時掛號37元)之A3大型回件信封一個,寫妥姓名、地址、郵遞區號,註明「購買九十三年第二次專技高普考醫事人員、中醫師、心理師、呼吸治療師、營養師、獸醫人員考試○○類科報名書表」字樣,寄至前開地點,以憑寄發。雖經辦理郵政劃撥,但未即依規定或逾函購時間,始將劃撥收據寄出而致延誤無法報名,其責任由應考人自負。
伍、本年應屆畢業生報名本次考試,一律由學校辦理集體報名〈報考臨床心理師及諮商心理師類科除外〉,經審查准予暫准報名之應考人,其畢業證書影本應於93年7月12日前〈郵戳為憑〉,以「限時掛號」「寄達」本部專技考試司補驗;不克於上開日期郵寄者,須於各該類科第一節考試開始前,將畢業證書影本送交監場人員轉試務單位查驗。屆時未依限繳驗,或未以限時掛號郵寄致遺失,或繳驗不合格者,即認定其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不准入場應試,如有入場應試情形,其成績不予計算。由學校集體報名或以暫准報名方式報名本次考試之應考人,凡經完成報名手續者,即不得申請退費。
陸、體格檢查之規定:各類科考試及格人員應於錄取通知送達十四日內,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之規定辦妥體格檢查並繳送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逾期未繳送體格檢查表者,不予核發考試及格證書。
柒、本六項考試各類科之應考資格、應試科目、試題題型、成績計算與及格方式、體格檢查,均分別依據考試院民國92年10月29日修正發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醫事人員考試規則」、92年12月24日修正發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中醫師考試規則」、92年4月29日修正發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心理師考試規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呼吸治療師考試規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營養師考試規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獸醫人員考試規則」之規定辦理。
捌、本六項考試各類科之應考資格、應試科目及其他有關事項,均詳載於本六項考試應考須知。
考試相關法規
第一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二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心理師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為下列類科:
一、臨床心理師。
二、諮商心理師。
第三條 本考試每年舉行一次;遇有必要,得臨時舉行之。
第四條 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
第五條 應考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應本考試:
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心理師法第六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第六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臨床心理所、系、組或相關心理研究所主修臨床心理,並經實習至少一年成績及格,得有碩士以上學位者,得應臨床心理師考試。
前項所稱主修臨床心理,係指修習心理病理學領域相關課程至少三學科(九學分)、心理衡鑑領域相關課程至少二學科(六學分)及心理治療領域相關課程至少二學科(六學分)等合計七學科,二十一學分以上,每學科至多採計三學分,成績及格,由所畢業大學校院出具證明文件者。
第一項所稱實習,係指在醫療機構、煙毒勒戒所、社區性心理衛生中心、心理治療所及其他經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機構實習,成績及格,有證明文件者。
前項實習,於心理師法公布施行前已畢業者,得以其執行臨床心理教學或臨床心理業務之年資計之。
第七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諮商心理所、系、組或相關心理研究所主修諮商心理,並經實習至少一年成績及格,得有碩士以上學位者,得應諮商心理師考試。
前項所稱主修諮商心理,係指修習心理評量、測驗與衡鑑領域相關課程至少一學科(三學分)、諮商與心理治療(包括理論、技術與專業倫理)領域相關課程至少四學科(十二學分)、心理衛生與變態心理學領域相關課程至少一學科(三學分)及人格、社會與發展心理學領域相關課程至少一學科(三學分)等合計七學科,二十一學分以上,每學科至多採計三學分,成績及格,由所畢業大學校院出具證明文件者。
第一項所稱實習,係指在醫療機構、心理諮商所、大專院校諮商(輔導)中心、社區性心理衛生中心及其他經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機構實習;且應包括個別督導時數,至少五十小時,成績及格,有證明文件者。
前項實習,於心理師法公布施行前已畢業者,得以其執行諮商心理教學或諮商心理業務之年資計之。
第八條
臨床心理師應試科目:
一、臨床心理學基礎。
二、臨床心理學總論(一)(包括偏差行為的定義與描述、偏差行為的成因)。
三、臨床心理學總論(二)(包括心理衡鑑、心理治療)。
四、臨床心理學特論(一)(包括自殺之心理衡鑑與防治、暴力行為之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物質濫用與依賴之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飲食障礙之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性格與適應障礙之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
五、臨床心理學特論(二)(包括心智功能不全疾病之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精神病之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兒童與青少年發展障礙之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
六、臨床心理學特論(三)(包括精神官能症之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壓力身心反應與健康行為)。
前項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均採申論式與測驗式之混合式試題。
第九條
諮商心理師應試科目:
一、人類行為與發展。
二、諮商與心理治療理論。
三、諮商與心理治療實務(包括專業倫理)。
四、團體諮商與心理治療。
五、心理測驗與評量。
六、心理衛生(包括變態心理學)。
前項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均採申論式與測驗式之混合式試題。
第十條
中華民國國民於心理師法公布施行前,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公職臨床心理師考試及格者,得申請臨床心理師全部科目免試。
前項所稱公職臨床心理師考試及格者,指臨床心理科、臨床心理師考試及格或九十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公職臨床心理師筆試及格,領有考試及格證書者。
第一項申請案件之審議,由考選部心理師考試審議委員會辦理。審議結果,由考選部核定,並報請考試院備查。
前項審議結果,經核定准予全部科目免試者,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及格證書,並函行政院衛生署查照。
第十一條
應考人於報名本考試時,應繳下列費件: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印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僑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出具之僑居證明。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報名費。
前項報名,以通訊方式為之。
第十二條
應考人依第十條規定,向考選部申請全部科目免試時,應繳下列費件:
一、全部科目免試申請表。
二、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印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僑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出具之僑居證明。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申請全部科目免試審議費。
六、體格檢查表。
前項申請全部科目免試,得隨時以通訊方式為之。
第十三條
繳驗外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在學全部成績單、學分證明、法規抄本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均須附繳正本及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證明之影印本、中文譯本。
前項各種證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繳經當地國合法公證人證明與正本完全一致,並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證明之影印本。
第十四條
本考試及格方式,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
前項應試科目總成績之計算,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本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者,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十五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應於錄取通知送達十四日內繳送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逾期未繳送體格檢查表者,不予核發考試及格證書。
前項體格檢查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之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外國人具有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之資格,且無第五條各款情事之一者,得應本考試該類科考試。
第十七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行政院衛生署查照。
第十八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或委託具公信力之
機關、團體辦理。
第十九條
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報請考試院核備。
依前條試務委託辦理者,受委託機關、團體應將辦理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函送考選部併同辦理典試情形報請考試院核備。
第二十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考試舉行相關事宜
心理師考試辦理情形:心理師包括臨床心理師及諮商心理師二類科,心理師法業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制定公布,本部為配合該法公布施行,爰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針對心理師之特性及社會需求,特訂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心理師考試規則。本考試九十一年開始辦理,至九十二年,總計報考人數262人,到考人數236人,及格人數212人,及格率89.83%
九十三年預定榜示日期:預定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實際榜示日期需視本考試典試委員會之決議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