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商談(家事調解)的倫理議題 作者:王智弘 國立彰化師範大學輔導與諮商學系 副教授 唐訢雅 國立彰化師範大學輔導與諮商學系 碩士班研究生 廖婉喻 國立彰化師範大學輔導與諮商學系 碩士班研究生 蘇盈儀 國立彰化師範大學輔導與諮商學系 碩士班研究生
家事商談(家事調解)的倫理議題
摘要 在有些歐美國家,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工作已行之有年,相關的研究文獻十分豐富,關於倫理與法律的議題,諸如有關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員之專業資格能力與角色功能、家事商談(家事調解)進行程序與工作模式之設計、參與團隊人員之組成、家事商談(家事調解)的法源依據等也都有相關的討論。 反觀,台灣的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原先屬於法庭法官的業務範圍,但司法機關有感於業務量的繁重以及缺乏家事商談相關訓練,近幾年將業務釋出,並希望由原先延請地方賢達擔任的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工作能逐漸專業化,因此諮商、心理、社工等專業人員乃被邀請進入商談調解程序,以提升家事商談(家事調解)之專業品質與保障當事人之福祉。 有鑑於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制度在台灣尚屬新起階段,從文獻以及工作者的實務經驗發現,台灣家事商談(家事調解)的法源依據尚待確立,目前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工作者進入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工作場域時,只能依據個人專業的倫理訓練背景遂行判斷,就諮商專業人員的立場而言,在保障當事人權益的前提下,家事商談(家事調解)的內容不宜作為法官判斷的依據;另一方面,現行法律又賦予法官統籌負責家事商談(家事調解)的權限,而讓兩個專業相互合作時,出現扞格。甚至在試驗階段出現了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合作的疑慮,以致目前部分試驗停擺,殊為可惜。 本文試圖就台灣家事商談(家事調解)的現況與家事商談(家事調解)過程中所涉及之相關倫理議題加以探討,以釐清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可能涉及之倫理考慮與實務標準,最後,並嘗試進一步提出台灣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工作的可能努力方向與展望。
壹、家事商談(家事調解)的起源與發展 人生在世,人際的衝突在所難免,調解(mediation)事務的產生主要是基於一個主要的信念,亦即人們應該對那些會影響其生活的重大決定保有其控制的權利(Blades,1985),在此一過程中,參與調解的當事人得以深思熟慮、互相協商,為彼此間的衝突解決做出最好的決定。在各種人際衝突之中,家人之間的衝突,特別是婚姻的衝突可能是最令人痛苦的經驗,相較於結婚過程的充滿祝福與喜悅,離婚過程的互相指責與互揭瘡疤則是一段令人痛苦與挫折的經驗,離婚調解(divorce mediation)概念的產生是由於律師與諮商師們有感於不能滿足那些不願藉由傳統的判決離婚(adversarial divorce)過程來處理離婚衝突的當事人需求,因而創發此等調解過程以協助當事人處理離婚衝突(Blades,1985)。離婚當事人得以在決定影響其後續生活的重大離婚決定上有更多自我決定與自我調解的權利,基本上,這可說是人類文明與進步的產物。 從實務的經驗看來,離婚的類型依其衝突的嚴重程度與涉入法律程序的程度可分為非爭奪型(uncontested)、調解型(mediated)、仲裁型(arbitrated)與爭奪型(contested)(Stevens-Smith & Hughes,1993),愈屬於前者會採取較溫和的與諮商性的手段來處理離婚爭議,愈後者會採取較激烈的與法律性的手段來解決離婚衝突。自從美國加州推展讓當事人有更多自我決定與自我調解的無過錯離婚(no-fault divorce)概念以求取代判決離婚程序的嚐試開始,為求對離婚當事人提供更好的專業服務,離婚調解的程序與方法逐漸被發展出來,美國家事調解學會(Family Mediation Association)的理事長與創辦人O.J.Coogler即創立結構性的家事調解模式(The Structured Family Mediation Model),接著加拿大、澳洲、英國也紛紛建立屬於自己的家事調解模式,比如加拿大的H.Irving即結合家庭系統治療理論創立治療性家事調解模式(Therapeutic Family Mediation Model)等(陳霍玉蓮,2001a;謝龍騰,2001;Blades,1985;Irving & Benjamin,2002)。大致而言,歐美國家在家事調解工作的推動上已經行之有年,且有相當的理論與實務基礎。 與台灣鄰近的香港,在家事調解上也累積了相當豐富的經驗,香港公教婚姻輔導會自從於一九八八年成立全香港第一所婚姻調解服務中心後,即持續推動婚姻調解服務至今(王葉翠芬,2001),可說是亞洲家事調解工作發展的先驅。反觀台灣的狀況,根據內政部(2003)的統計資料顯示,台灣的離婚對數有逐年增加的趨勢,由此,司法界為改善專以裁判解決家事紛爭的現況,並減輕法院現存的繁重業務量,先後於台灣各地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試行家事調解的試驗計畫,就研究者較為熟知的台北與台中兩地院的家事調解狀況,並就其家事調解的工作模式以及相關實務訓練方式,分別敘述如下: 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是於2001年,由家事法庭彭南元法官代理庭長期間延請國立台灣師範大學教育心理與輔導學系鄔佩麗教授提供專業協助,以實施「家事心理諮詢制度」,由台灣師大的研究生與校友,以及財團法人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之資深社工人員分別成立心理諮詢團隊,以擔任「心理諮詢服務人員」,當法官或審判長於開庭時,若認案情需要,在徵得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的同意之後,書記官便會安排心理諮詢人員以提供心理諮詢服務(彭南元,2002,2003a,2003b)。台北地院之此一嚐試性作法,可說是開啟了台灣家事調解之先河。 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則是於2003年,由家事法庭張惠立庭長延請國立彰化師範大學輔導與諮商學系郭麗安教授提供專業協助,由彰化師大的研究生成立家事調解團隊,以擔任「家事調解員」,當法官或審判長於開庭時,若認案情需要,便可建議當事人進入家事調解的篩選程序。此等篩選程序乃由彰化師大家事調解團隊加以施行,篩選的目的在於確認當事人是否有進入家事調解的意願和需要。家事調解員在徵得當事人的同意之後,書記官便會安排家事調解的時間,家事調解通常由一至兩位家事調解員與當事人一起晤談(郭麗安,2004)。台中地院的作法,則提供了台灣家事調解另一可行工作模式的嚐試。 在台灣此等家事調解工作逐漸萌發的趨勢下,亦因應而生多次之家事調解工作坊,以訓練相關人員進一步深入探討家事調解工作之實務內涵與操作方法。2003年2月13、14日,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在台北針對司法人員、社工人員、及諮商輔導人員舉辦了一場家事調解入門工作坊,講師為陳霍玉蓮女士;2003年9月22、29日以及10月6日,由婦女福利服務中心在台中為社工人員與諮商輔導人員舉辦過四天的離婚調解研習,講師為楊熾光法官、林三元法官與郭麗安教授;2004年12月17、18日,內政部兒童局與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在台北針對社工人員與諮商輔導人員舉辦了一場離婚調解工作坊,講師為陳霍玉蓮女士與賴月蜜女士。此等工作坊的舉辦可讓更多專業人士暸解家事調解工作的實務運作,而有助於台灣家事調解工作的發展與推動。 由於台灣家事調解制度尚在試行階段,各種可行家事調解模式與實務訓練方式正在研發中,有關Family Mediation的翻譯名稱也尚未定調,家事商談、家事調解、離婚調解…等不一而足。在本文中將暫時採用家事商談(家事調解)一詞,以符應本次研討會主題與實務使用上的習慣。 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制度的試行是為達到保障當事人與孩子最大福祉的制度,過去台灣家事案件的處理,一向採取判決離婚的訴訟制度,當事人聘請律師對簿公堂,在法庭中指出對方的缺失,常使當事人彼此陷於誰勝誰敗的意氣之爭,而未能切合當事人真實的需求,未能讓當事人充分溝通爭議背後的盼望。因此,以家事商談家事調解處理部分訴訟案件的主要目的是幫助夫婦理智地處理訟爭點,譬如離婚與否或分居與否,以及離婚或分居後的各樣安排,包括子女的撫養權,子女的生活費用,對方的生活費用,居住與雙方之間財物的分配等。 根據Model Standards of Practice for Family and Divorce Mediation(2000)的定義,所謂的家事商談(家事調解),指的是一個由擔任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員的中立第三者,透過促成當事人志願的協議,以催化家庭爭端的解決,其中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員所扮演的角色是在協助溝通、鼓勵瞭解並促使當事人去關注他(她)們彼此與共同的利益,即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員與當事人一起共同工作以探討各種選擇,做成各種決定以達成當事人他(她)們自己的協議。在本文中,對家事商談(家事調解)採用此一定義。家事商談(家事調解)並不是讓家人獲得諮商和心理治療的機會,也並不是適合每一個家庭。但是進入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對許多家庭而言是個有意義的決定,因為在家事商談(家事調解)的過程中可以增進家人溝通和作決定的能力、促進孩子最大的福祉、也減少了因為家庭紛爭而來的金錢的花費和情緒的失落(Model Standards of Practice for Family and Divorce Mediation, 2000)。 法院本著人文關懷,給予過去專以裁判方式意圖解決家事紛爭的方式,一個新的選項:與相關專業人員合作,是一個有意義的創新作法。然而在實行新制的同時,缺乏法源的依據,亦不免使專業人員面臨到挫折與困境。未來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勢必將由相關專業人員負責主要的工作,在目前尚乏法源基礎的制度裡,本文由此出發,進一步探討下列問題:在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工作中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員所需的專業資格能力為何?家事商談(家事調解)應如何進行知後同意(informed consent)程序?當事人的自主決定與相關人員的福祉應如何考慮?家事商談員(家事調解)員的中立立場如何維持?家事商談(家事調解)中的專業關係與保密等議題應如何面對?家事商談(家事調解)應如何進行結束與轉介?本文將就此等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員在進入家事商談(家事調解)程序之後所面臨的倫理議題以及實務工作的指導方針加以探討。 本文期望在台灣試行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制度的現況下,試圖釐清家事商談(家事調解)所涉及之相關倫理議題,讓相關專業人員在進入家事商談(家事調解)程序時,能做出適切的倫理與實務考慮,最後,並針對台灣家事商談(家事調解)的未來實務發展提出展望與建議。
貳、台灣家事商談(家事調解)的現況 台灣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工作的試行已在各地方法院展開,就結合心理諮商專業人員以施行家事商談(家事調解)的實驗性作法而言,較為本文作者所熟知者有台北地方法院以及台中地方法院的相關經驗,本節將就兩地院的實施狀況依心理諮商專業人員參與家事商談(家事調解)之緣起、參與家事商談(家事調解)之人員背景、家事商談(家事調解)之工作流程、家事商談(家事調解)之商談(調解)模式、家事商談(家事調解)之現有法規依據等議題加以探討如后(王唯馨,私人通訊;彭南元,2002,2003a,2003b,2003c;郭麗安,2004;鄔佩麗,2004): 一、心理諮商專業人員參與家事商談(家事調解)之緣起 (一) 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地方法院有鑒於家庭結構及功能方面已發生急劇變化,使得法院面臨極大挑戰,以裁判之審理方式實已無法因應現代社會需要,因此,期望朝向以人性化及整體化方式處理家事紛爭。而在2001年7月,台北地方法院便與台灣師範大學教育心理與輔導學系鄔佩麗教授以建教合作方式,由台灣師大教育心理與輔導學系研究生與校友擔任心理諮詢人員,提供當事人心理諮詢服務。同時亦與財團法人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合作,以其資深社工人員擔任心理諮詢人員,提供當事人心理諮詢服務。 (二) 台中地方法院 台中地方法院考慮社會的變遷,家事案件的激增,已造成法院超額的負擔,為了維護當事人的福祉,保障工作品質,在2003年2月,開始與彰化師範大學輔導與諮商學系郭麗安教授合作,由彰化師大輔導與諮商學系研究生組成家事調解團隊,進入家事法庭擔任專家諮詢調解工作。彰化師大輔導與諮商學系在2004年並正式將台中家事法庭調解業務納入研究生諮商實習之場域,台中地方法院張惠立庭長並擔任駐地之實習督導。同年,台中地方法院為了符合心理師法之相關規定,並要求團隊成員繳交諮商心理師國家考試執照,以作為發出聘書之依據。 從上述北、中兩地的例子可以得知,台灣的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工作有結合心理諮商專業人員與專業化的趨勢,而北、中兩地恰好藉地利之便,得以結合台灣師大及彰化師大之諮商心理專業人員,在此等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工作專業化的之趨勢下,有關應具有何種資格能力方為適切、相關的倫理規範與法規如何訂定,以保障當事人、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專業人員與司法機構權益的議題,就有進一步加以探討的必要性。
二、參與家事商談(家事調解)之人員背景 (一)台北地方法院 1、法院內部人員:包括家事法庭庭長及法院現職人員,由法官主導設計制度之建立及改進、專業間之聯絡、心理諮詢人員名冊編列、心理諮詢人員在法院排班時刻表、心理諮詢服務會談時間之安排、心理諮詢人員酬支之報領發放、心理諮詢報告之收集、心理諮詢服務回饋表之填寫及收集、有關資料之建檔、評估等。 2、法院外部人員: (1) 台灣師大之人力支援 此組人力是由台灣師大鄔佩麗教授所領導之在校研究生或畢業校友、內政部「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諮商心理師訓練計劃」所培訓之諮商師、或鄔佩麗教授推薦之現職或已退休之資深輔導老師所組成,主要在提供心理諮詢服務。 (2) 財團法人兒童福利聯盟之人力支援 此組人力是由財團法人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所指派具有心理諮商專業背景之資深社工所組成,主要在提供對離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及會面訪視、未成年子女之收養安置事件之諮詢服務。 (二)台中地方法院 1、法院內部人員:與台北地方法院的人員背景相同,由家事法庭庭長統籌主導,法官、書記官、科長、替代役等人員配合協助各項業務之進行。 2、法院外部人員:主要由彰化師大郭麗安教授與所領導之在校研究生所組成。 從上述的人員背景組成,可見其中涉及專業間的彼此分工,包括法院內部的司法專業人員及法院外部的心理諮商專業人員,對這項處於嚐試階段的新興工作而言,跨領域間專業合作的重要性更是不言可喻,然而,在目前於法無據的狀況下,由於缺乏既有的長期經驗與既定的相關規範,專業間的合作在彼此多依各自專業所熟知的工作方式與規則加以進行的情況下,產生了誤會與歧見在所難免,因而降低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工作的效率,殊為可惜。由此觀之,家事商談(家事調解)所需要的人員與工作模式背景為何,確實是值得關注的焦點。
三、家事商談(家事調解)之工作流程 (一)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所謂之心理諮詢服務,是指家事法庭法官或審判長,事先徵得家事事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同意,經簡要告知提供服務之目的及大概流程,再將其轉介予心理諮詢人員,以接受專業服務(原則上1小時),過程中亦再行告知與服務相關之事項,並對其隱私加以保密,其主要目的在於協助家事紛爭之解決,而是否接受此服務,則尊重當事人之意願。在極少數例外之情況下,亦有提供心理治療之服務。在心理諮詢會談後心理諮詢人員會接受團體督導,並製作報告,交給承辦法官或審判長,除非當事人同意,對造當事人(在離婚調解案件中,通常為當事人配偶)及其訴訟代理人均不得閱覽。在酬支方面,比照調解委員,每次支領交通費新台幣450元,每服務一當事人支領300元。 (二)台中地方法院 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所謂之家事調解服務,是指家事法庭法官或審判長,事先徵得家事事件當事人之同意,由書記官聯絡家事調解團隊助理,於兩週前派案à彰師大團隊聯絡窗口(家事調解團隊助理)利用電子郵件通知團隊成員à成員協調出一至兩位調解員à接案當天下午提前三十分鐘到紀錄科領取訴訟資料à向調解諮商室之法院人員報到à進入諮商室閱讀資料,等候當事人à進入調解諮商(原則上1.5小時)à若成功則請法院人員介入後續事宜(成功與否均請當事人填答「調解諮商滿意度量表」)à回紀錄科繳還所有訴訟資料à每週進行團體督導與心得分享。 在2004年9月份開始,原先由法官負責的調解案件篩選工作,也交由彰化師大團隊負責,經由篩選過程中由當事人決定是否進入調解,若同意則請當事人留下聯絡方式,交由負責之書記官聯絡安排調解時間,確定後之程序如上述。在酬支方面,調解成立金額由承辦書記官決定(約500元),再加車馬費36元,不成立則為200元,外加交通費36元。 由所述的資料顯示,北、中兩地流程大致相同,差異在於,台北地院的心理諮詢人員必須寫一份報告,並交給法官或審判長,台中地院則沒有這個步驟,就倫理的觀點加以考量,為顧及當事人的福祉,雖然經過當事人同意的作法已尊重了當事人的自主權,但是,考慮到這樣的報告是否會影響法官的判決,而進一步影響當事人的福祉,對於心理諮詢報告呈現的必要性,有待實務人員進一步加以探討。此外就酬支部分,從北、中的差異就可以發現因缺乏法源根據,造成實務運作上之歧異,台北地院的酬支方式較為合理,台中地院以調解成立與否來論定酬支,並不合乎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工作的倫理觀點,家事商談(家事調解)的收費與酬支給付標準如何訂定,亦屬於倫理議題的一部份。
四、家事商談(家事調解)之調解模式 (一)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地方法院的家事商談(家事調解)之調解模式,主要採問題解決取向介入策略,其實務運作方式是由諮商師在開庭時提供當事人所需之心理支持服務,並透過問題解決取向介入策略,協助當事人釐清自己的思緒與訴訟本身的意義所在,以期儘速聚焦到問題主軸上,進而發展出比較有效能的解決策略,促進當事人在法庭上有能力清楚的陳述個人訴求。原則上,是由不同的心理諮詢人員分別與當事人個別進行會談後,如認為兩造有會談必要,並經兩造同意後,始由兩位心理諮詢人員共同主持兩造間之會談(模式圖如下)。
(引自鄔佩麗,2004)
(二)台中地方法院 台北地方法院的家事商談(家事調解)之調解模式,主要採系統性/性別敏感調解諮商模式,其實務運作方式是由諮商師主要擔任調解工作,透過揭露爭訟點(爭議)背後的心理內容,尤其是恨、苦、怨、憎,讓雙方能先放下成見,自願妥協,尋找並達成雙贏方案之歷程。與台北地方法院不同的是,採用當事人同時出席調解諮商,兩造並無專屬的調解員,調解員以中立的態度同時面對兩位當事人,以期:1.確保每位當事人的聲音可以公平的被聽到,意見得以述說;2.不複製婚姻中有許多秘密的舊有婚姻規則(模式圖如下)。
(引自郭麗安,2004)
在調解模式上可以看到北、中兩地不同的做法,不論何者都極力維護當事人的權益,為當事人服務,其中須加以考量的是兩個當事人同時在場是否適宜的倫理議題。以台北地院個別心理諮詢的方式,可能遭遇的倫理困難是當進入婚姻會談(兩位當事人面對面)時,諮商師的位置為何?是否代表自己的當事人而與另一諮商師成對立局面?只從某一當事人的角度了解情況,是否會阻礙諮商師的介入策略,而讓當事人陷入更極端的拉扯,或造成讓法官難以判決的困境,使家事商談(家事調解)的成效因之減損。 反觀台中地院系統性調解的方式,可能遭遇的倫理困難則為諮商師維持中立的倫理議題,當兩位當事人各自陳述自己的想法與感受時,調解員是否能保持中立,協助彼此在爭訟點上達到某一共識,此外,調解員亦須能辨識婚姻結構與其中是否有權力極端傾斜的問題,若其中一方是無法為自己辯駁之當事人,這樣的當事人並不適合進入調解,否則有繼續複製婚姻中不對等關係的可能性。 家事商談(家事調解)無論採取何種商談(調解)模式,其中可能遇到的倫理議題是值得我們加以關切的,如何真正保障當事人的權益並使家事商談(家事調解)的服務品質得以提昇,應是其中的重點。
五、家事商談(家事調解)之現有法規依據 就台灣有關家事商談(家事調解)的相關法源依據,原有的相關法規為依據《民事訴訟法》(2003修正)第四百零六條之二第一項訂定之《地方法院設置調解委員辦法》(2005修正),包含聘任資格、不得聘任之情事、任期、法官之權限等說明。如該辦法第四條對於得聘任為調解委員的資格包括:1.品行端正,著有信譽者;2.對調解工作富有熱忱者;3.生活安定且有充裕時間者;4.身心健康有說服能力者;5.對解決民事紛爭具有專門經驗者;6.具有豐富社會知識經驗者;7.其他經認為適當者。 將上述條文放在目前欲專業化的家事商談(家事調解)中,發現條文之規定並無法對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員之資格能力有適切的規定,這也就更凸顯出訂定家事商談人員所需專業背景的重要性;而前述辦法之第十條「調解委員於執行勤務時,應服從法官之指示」之條文,施行於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工作中,亦可能發生倫理上之疑慮,理論上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工作以法官為主要負責人,要對當事人負責,因此希望能了解調解進行狀況,然而法官的指示或介入是否會侵犯當事人的權益,或者應如何介入才不會造成當事人權益的受損,亦為倫理上需被討論的議題。 次就《家事事件處理辦法》(2004修正)之相關條文加以探討,該辦法第二條載明,其所稱家事事件包括如下:1.民事訴訟法第九編所定人事訴訟事件;2. 非訟事件法第二章第二、五、六節所定財產管理、監護及繼承事件;3.其他因婚姻、親屬關係、繼承或遺囑所發生之民事事件。以上述條文觀之,此辦法確實含括一般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工作所含括的範圍。而其第六條「家事事件之調解,必要時得邀請當事人之親友或有關專家到場,或請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派員到場,對事件之處理提供參考之意見」的條文規定,則有邀請專家參與家事商談(家事調解)的明文規定。其第八條第一項載明「家事事件之調解,不公開行之。」,亦合於家事商談(家事調解)不公開施行之原則,又其第十八條第一項「地方法院設家事商談室,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在聲請或起訴前以商談方式協助其解決家事問題。」說明了家事商談室之設立;其第二項「前項商談,由地方法院遴任書記官、通譯、或約聘適當人士擔任之。」則說明擔任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工作的人員。 就上述《家事事件處理辦法》(2004修正)的相關條文觀之,亦未能針對從事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工作所需之「專家」或「適當人士」,係應具何種專業資格能力加以說明,亦即,就台灣家事商談(家事調解)之相關法規觀之,實未有明確之法規依據以載明家事商談(家事調解)之專業性與具體的施行方式。由於此等相關法規的不完備,對於台灣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工作的發展造成極大的限制,對於家事商談(家事調解)當事人的權益保障以及司法與助人專業間的合作效能皆造成嚴重的損傷。從台灣的相關文獻探討以及實務工作經驗中,都指向此等企圖結合心理專業領域提昇商業(調解)調解效能的台灣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工作新制度,仍缺乏法源的基礎,除期待仍在難產中的《家事事件法》有相關之條文訂定之外,或許就現行的相關法規中與行政措施中仍有必要加以若干的修正,以利此等專業服務的推展。
參、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實務工作中的倫理議題 在有關家事商談(家事調解)的相關倫理議題的討論中,有兩份非常重要的文獻:一份是Model Standards of Practice for Family and Divorce Mediation(2000),這是由The Association of Family and Conciliation Courts, The Family Law Section of the American Bar Association,以及National Council of Dispute Resolution Organizations(NCDRO)等三個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專業人員組織所組成(其中NCDRO是由The Academy of Family Mediators, The American Bar Association Section of Dispute Resolution, The Association of Family and Conciliation Courts, Conflict Resolution Education Network, The National Association for Community Mediation, The National Conference in Peacemaking and Conflict Resolution ,以及The Society of Professionals in Dispute Resolution等七個專業組織所組成)之The Symposium on Model Standards of Practice for Family and Divorce Mediation所提出的,相當具有代表性與權威性。另一份文獻是由Academy of Family Mediators(AFM,1998)所提出的Standards of Practice for Family and Divorce Mediation,也是非常具有代表性的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專業倫理規範,以下的討論會以這兩份文獻為主要的依據。 在此,本文謹就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工作中所涉及的倫理議題,依序探討如后: 一、 資格能力:有關從事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工作所需之資格能力,須具備下述的相關教育訓練背景及其在實務應用上之工作技巧: 1. 須具備家事商談(家事調解)相關法規的知識。 2. 須具備有關家庭衝突對父母、兒童及其他成員所造成影響的相關知識與訓練背景,其中之相關知識包括:家庭與婚姻(包括家庭的財務、離婚的過程等相關知識)、發展心理學(包括兒童發展、家庭發展、人類發展等相關知識)、家庭暴力,以及兒童虐待與疏忽等主題。 3. 須具備有關商談(調解)過程的教育與訓練背景。 4. 須有能力確知當事人之文化與不同背景所造成的影響。 5. 須具備對社區資源的瞭解。 6. 須具備對專業倫理的瞭解。 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員除須具備上述之相關知能之外,仍須不斷接受在職訓練並與其他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員或其他助人專業的成員互相切磋,並定期的自我評量以維持專業知能的更新與效能。 二、 廣告與收費:台灣之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尚未有收費之制度,在國外有收費的工作脈絡下,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員在有關廣告與收費的議題上,應抱持誠實的態度,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員應避免在事前對家事商談(家事調解)的結果提出承諾與保證,也不能以家事商談(家事調解)的成功率或其他的統計資料做為廣告的內容,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員應正確的說明家事商談(家事調解)的過程、相關的利弊得失,並忠實呈現自己專業資格認定的資料。 家事商談(家事調解)須對收費的狀況加以說明,包括家事商談(家事調解)的費用以及相關的開銷,並須同意當事人的費用分攤方式。收費須是清楚、公平、合理,並與所提供的服務是相稱的。不宜有臨時加收的費用或依據商談(調解)的結果來決定費用。 轉介當當事人接受家事商談(家事調解),也不能有任何的佣金、回扣或任何形式的報酬。 三、 知後同意: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員在當事人同意進入家事商談(家事調解)程序之前,須先讓當事人了解有關商談(調解)的相關資訊,並評估當事人參與家事商談(家事調解)的能力。在家事商談(家事調解)開始之前,商談(調解)員應對當事人提供有關家事商談(家事調解)的過程與目的,包括說明: 1. 家事商談(家事調解)的本質是:(1)兩造相願之下成立;(2)與其他處理家事問題與爭端的程序有其差異之處。 2. 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員的角色是中立的催化者,且不會強加任何協議結果(settlement)於當事人身上。 3. 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員應協助當事人評估家事商談(家事調解)的必要性,包括利弊得失與冒險,以及其他可能的選擇。 4. 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員的「說明責任」(the duty to disclose):(1)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員須對當事人說明其有關商談(調解)議題的偏見或所堅持的觀點;(2) 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員須對當事人正確說明其相關的教育、訓練與有關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工作的經驗。 5. 家事商談(家事調解)進行的可能程序:包括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員可能與個別當事人進行會談、保密的議題、應用法律服務的可能性、其他人士參與的可能性,以及,在何種情況下商談(調解)會結束。 雖然口頭的形式也可以,但是最好是由當事人簽署一份書面的同意書,註明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員與當事人彼此的責任相關,以及預定使用多少的時間來進行家事商談(家事調解)的程序。 四、 當事人的自主決定: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員須了解家事商談(家事調解)是建立在當事人自我決定的基礎之上,因此家事商談(家事調解)的過程是要依據當事人的能力以做出其志願與被充分告知資訊後的決定。 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員的角色是去協助當事人對自己與他人的需要與利益有更佳的了解,以催化當事人形成共識。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員應在家事商談(家事調解)過程中讓當事人知道,其可以從相關的資源中尋求各種資訊與忠告。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員亦須知會當事人,其可以隨時退出商談(調解)過程而不需在商談(調解)中達成協議。 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員所須抱持承諾的對象是當事人與會談過程,外在的壓力絕對不能影響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員去強迫當事人達成協議。 五、 兒童福祉的考慮: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員須協助當事人以決定如何促進兒童的最佳利益。 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員應鼓勵當事人去探討各種可能的選擇來處理分居或離婚後對孩子的養育安排,包括雙方各自可能的利弊得失,此時轉介一位兒童發展或親職教育的專家來協助雙方是相當適宜的作法,其中要討論的重點包括:社區中有何他們可運用的資源或方案來協助他們及其小孩來因應家庭的變動;家庭中的持續衝突對孩子造成的影響與如何善後之道;發展出包括居住與其他層面的子女養育計畫與後續的可能調整過程;協助當事人發展出衝突解決策略以利於協商後續的子女養育調整過程。在此等討論過程中,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員應敏察文化與宗教因素可能對子女養育計畫與其他相關決定所造成的影響。 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員須知會法庭所指派的兒童代表有關商談(調解)的過程,若兒童代表參與商談(調解)過程,則有關參與過程可能帶來的影響與保密的問題應加以討論,無論兒童代表參與與否,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員須知會其有關商談中有關兒童部份的最後協議結果。 除非在特殊的情況下,若無父母與兒童代表的同意,兒童不會參與商談(調解)過程,若要參與亦要事先共同討論其可能的參與方式,包括兒童親自出席、透過與心理健康專業人員的晤談轉達、透過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員轉達或者透過錄影帶傳達等,此外,對所有當事人可能的利弊得失亦要事先加以討論。 六、 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員的中立立場與專業關係: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員須以中立立場以進行家事商談(家事調解)過程,由於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員的中立立場有助於當事人的自我決定,基於增能與賦權(empower)當事人的邏輯脈絡下,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員謹守中立與催化性角色的立場十分重要(Blades,1985;Irving & Benjamin,1995),須避免任何的可能的偏見與利益衝突的狀況,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員須出具載明不涉利益衝突的書面聲明,並在明顯涉及偏見與利益衝突時無論是否已達成協議均須退出商談(調解)過程。 所謂的中立指的是避免在語文、行動或外表上有偏好或偏見,並且要承諾去協助所有的當事人,而非僅協助單一個人。就香港公教婚姻輔導會所出版之「香港家事調解專業手冊」上的說明是:「所謂的中立持平,並不代表調解員沒有自己的見解和立場,只不過專業的調解員需明辨哪些是屬於自己個人的見解及立場而不加諸於協談者身上,而哪些是不屬於個人見解而是調解員專業的一部分」(盧夢鳴,2001,130-131頁)。而所謂的利益衝突指的是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員與任一當事人或家事爭議的主題有任何關係或牽連,而導致中立性的難以維持。 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員在自覺無法抱持中立立場時,不應接受該一家事爭議的商談(調解)工作,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員應在進行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前確認並說明其可能涉及偏見與利益衝突的顧慮,並應使當事人能及時選擇其他的商談(調解)員。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員在商談(調解)過程中發覺自己有偏見與利益衝突發生時,應隨時提出說明,「說明責任」是一持續的責任。 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員應避免因當事人的特質、背景或其在商談(調解)中的表現而產生偏見與利益衝突。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員亦應在轉介其他專業人員的服務時避免利益衝突。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員不應藉由在家事商談(家事調解)中所獲得的當事人相關資訊而獲益。 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員在家事商談(家事調解)過程中發現由於自己的背景或個人經驗,自己已涉及偏見與利益衝突時,或有當事人已提出此等疑慮時,除非所有當事人都同意繼續下去,否則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員應退出商談(調解)過程。 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員應與當事人維持單一的專業商談(調解)關係,不應在商談(調解)之前、之中或之後,與單一當事人有任何其他社會性或專業性(比如擔任其律師或諮商師)的關係;即便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員是同時與雙方都有專業性(比如擔任其律師或諮商師)的關係,亦應避免進入商談(調解)關係,除非是事先經過和當事人雙方的共同討論且選擇同意進行商談(調解)程序,並能將家事商談(家事調解)的角色與先前的專業關係加以區分的情況下,否則不應有例外。對擔任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員的心理諮商專業人員而言,須特別注意的是,即便家事商談(家事調解)有時被認為是具有治療性功能的,但是其並非是從事治療行為的觀點是需要被堅持的(Milne,1988),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員對此應謹記在心。 由於家事商談(家事調解)是一高度情緒投入的工作,上述中立性的覺察與謹慎格外重要(deMay,1996),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員應對此保持警覺性,並隨時尋求同儕的專業意見或諮詢與督導的機會。不過,由於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員的中立性角色會因其所採取的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工作模式而有所不同,Taylor(1997)因此建議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專業人員,可考慮採取連續性(continuum)的觀點,依工作情境的脈絡以決定採取嚴格性的(strict)中立立場或擴展性的(expanded)中立立場,此等觀點有其實務應用上的價值,惟在實際面對家事商談(家事調解)的當事人時,仍應以當事人的福祉為第一考量,並尋求其他專業人員與督導的客觀意見與建議。 七、 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員與其他專業人員之關係(法官、律師、其他心理健康與社會服務人員):1. 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員與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員之關係: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員不應在未經透過與當事人先前之家事商談(家事調解)的諮詢程序,即答應受理家事爭議的商談(調解)工作。2.協同商談(協同調解)(Co-mediation):在不只一位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員共同受理家事商談(家事調解)的情況下,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員有責任使彼此了解家事商談(家事調解)的進展狀況。3. 與其他專業人員之關係: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員應尊重家事商談(家事調解)與其他專業的互補關係,比如有關法律、心理健康與其他社會福利服務等,並提昇與其他專業之間的合作關係。 八、 保密與相關法律考慮(包括家暴與兒虐):保密是家事商談(家事調解)過程中充分與開放討論的基礎,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員需支持家事商談(家事調解)中的保密性。不過保密並不是絕對的,保密有其例外,在法庭、當事人或倫理規範的要求之下,即可能是例外的狀況。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員須在商談(調解)之前或初次會談之中,與當事人討論他們對保密的期待、說明保密的限制,並說明在何種情況下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員可能會被強迫出庭作證。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員亦須與當事人討論,在商談(調解)過程中彼此坦露事實後的可能結果。 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員在向其他人透漏資料之前,須獲得當事人的同意,而當資料被用於研究或教育訓練的目的時,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員須維持身分辨識資料的保密性。 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員須與當事人討論有關私下個別協調時的保密原則,在當事人同意下,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員與未出現於商談(調解)過程之其他個別人員的會談,包括兒童,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員須清楚說明此等資料的使用情境。 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員在儲存與銷毀商談紀錄時,須維持保密性。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員須在商談(調解)過程中要求所有相關資料的坦露,如同法庭問案的合理過程。 在當事人可能涉及自殺與暴力的議題時,即是保密的例外。 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員在確認家庭的情境中涉及兒童虐待與忽略,或家庭虐待時,應採取適當的步驟以修正家事商談(家事調解)的程序: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員應依相關法規以確認兒童虐待與忽略或家庭虐待的狀況;若確有此等情況而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員本身未曾接受相關的訓練時,應中止商談(調解)的進行;即使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員本身具有相關專業訓練,暫停或結束家事商談(家事調解)的步驟亦是有必要的。兒童虐待與忽略,或者家庭虐待的舉發工作則應依法規之規定而行。 九、 結束與轉介:家事商談(家事調解)的目的是要協助當事人達成最後充分的協議與共識,若能如此,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員須與當事人討論如何將此等協議與共識加以正式化與付諸實行,家事商談(家事調解)至此已然功德圓滿。 其他不能功德圓滿的狀況則相當多元,若僅能達成部份協議與共識,則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員須與當事人討論如何解決其餘議題的程序,同時須知會當事人有隨時以任何理由都可退出家事商談(家事調解)的權利。 此外,當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員確認有一位當事人已無意願或無法有效的參與家事商談(家事調解),或者有其他的理由以確認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已遭遇阻礙時,為避免無生產性的無謂討論造成對當事人在情感上與費用上的代價,則須暫停或終止家事商談(家事調解)的過程。 其相關的情境包括:當有一位當事人的安全或兒童的福祉受到威脅時;當有一位當事人涉及威脅或誘拐兒童時;當有一位當事人基於藥物、酒精,或者生或心理狀況而無法參與時;當當事人達成一個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員合理的認為是不公正的協議時;當有一位當事人是利用家事商談(家事調解)以達成其違法的目的時;當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員認為其自身的中立性已經無法維持時…等。 若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員暫停或終止家事商談(家事調解)程序時,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員應採取盡量必要的步驟以減少對當事人造成的不利與不便,並鼓勵其尋求其他合適的專業協助或加以轉介。 十、家事商談(家事調解)當事人的權利與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員的責任:上述有關家事商談(家事調解)的倫理議題主要是以Model Standards of Practice for Family and Divorce Mediation(2000)以及Academy of Family Mediators(AFM,1998)所提出的Standards of Practice for Family and Divorce Mediation為討論的參考依據,在各相關倫理議題的討論上雖尚稱簡明與具體,惟不免失之較為零碎與片段,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在倫理議題上之討論,應可參照諮商專業倫理之核心概念,亦即植基於一組相對的倫理元素,即當事人的權利與諮商員的責任(王智弘,2004),以為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專業倫理的核心架構: (一)家事商談(家事調解)當事人的權利(牛格正,1991;王智弘,2005;Talor,2002;Grebe,1992;Kitchener,1984):家事商談(家事調解)當事人應有五大權利:1.自主權(autonomy) :當事人有自由決定的權利,以完全的自我決定,來選擇進入或退出家事商談(家事調解)服務,以及決定是否要保留或揭露家事商談(家事調解)資料;2.受益權(beneficence):家事商談(家事調解)當事人應從家事商談(家事調解)中受益的權利,其福祉被列為最優先考量;3.免受傷害權(nonmaleficence):家事商談(家事調解)當事人應受保護的權利,得免於遭受來自家事商談(家事調解)過程或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員的任何傷害,4.公平待遇權(justice):家事商談(家事調解)當事人被公平對待的權利,其有權接受家事商談(家事調解)、有權參與基於其個人需要而設計之家事商談(家事調解)計畫、以及有權尋求適合其個人需求之其他輔助資源,5.要求忠誠權(fidelity):家事商談(家事調解)當事人有權要求被忠實且真誠的對待、有權被尊重與被保密,其接受家事商談(家事調解)的過程被正確的記錄。 (二)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員的責任(牛格正,1991;王智弘,2005):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員有三大責任,1.專業責任:其內容包括:(1)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員應有專業的人格修養(Virtue),並維持身心的健康(Health),(2)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員應接受專業的知能訓練,而具備勝任之專業知能(Competence),(3)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員應經歷充分之專業個人經驗(Experience):包括 a.經歷實習b.經歷被督導,(4)具備專業的倫理信念(Ethical belief);2.倫理責任:其內容包括:(1)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員應提供合格專業服務,(2)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員應維護當事人的基本權益,(3)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員應致力於增進整體專業之公共信任;3.法律責任:其內容包括:(1)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員有保護當事人隱私權(privacy)的責任,(2)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員有維護當事人溝通特權(privileged communication)的責任,(3)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員有預警與舉發(duty to warn and report)以免於當事人或其他人受害的責任,(4)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員有避免個人在實務上發生處理不當或瀆職(malpractice)行為的責任。 透過上述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專業倫理議題的探討與其在實務上的應用與實踐將有助於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工作專業性的建立與家事商談(家事調解)當事人權益的保障。
肆、台灣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實務工作的展望 總結上述的探討,展望台灣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實務工作的發展,可從幾方面加以努力: 一、 家事商談(家事調解)相關法規的修訂:台灣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實務工作要走向專業化,要因應若家事商談(家事調解)未成立,當事人依然需回到司法程序接受判決,法官的參與商談(調解)有影響判決之虞,在相關法令上應有更清楚的修訂。相關專業人員須密切關注《家事事件法》草案或相關法規有關條文之修訂過程。透過法令的修訂可讓專業工作的跨領域合作有更清楚的界定,否則以現有的法令環境除難以保障當事人的隱私權之外,更對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工作的推動與專業倫理的落實存在著許多的障礙與限制。 二、 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實務工作模式的發展:由國外家事商談(家事調解)的發展可發現,起先是司法系統透過向外尋求專業的協助,諮商員進駐成為調解諮商員,如今已發展到以當事人的最大福祉為考量,並透過團隊合作的方式執行其調解程序。反觀國內,家事商談(家事調解)的實務工作仍在實驗階段,且法官與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員之間的合作過程仍處於磨合的過程,尚未建立順暢的跨領域合作機制,實殊可惜。若是能透過全面性的資源進駐,讓社工、律師、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員、諮商人員各司其職,相信是當事人之福。基本上,家事商談(家事調解)的可能工作模式,包括:(一)團隊模式:透過以當事人為中心,結合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員、律師、諮商師、社工師等,在家事商談(家事調解)的過程中隨著當事人的需要提供協助;(二)資源模式:由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員獨力運作,但在過程中視當事人需要再由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員尋求其他專業人員的諮詢協助;(三)轉介模式:由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員獨力運作,但在過程中視當事人需要,或遭遇專業能力、倫理議題的限制時可透過標準的轉介流程,轉介給其他專業人員。 此外,有關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實務工作模式的建立,可能要有本土化的考慮,陳霍玉蓮(2001b)女士曾就香港的家事調解經驗,指出透過中西文化的交融,以建構出本土文化家事調解模式的可能性與可行性,以華人社會重視群體利益、人情法則、大局圓融、家庭倫理等特質,加上中國文化中以和為貴的中道精神等文化因素,台灣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實務工作模式的建立,有必要借鏡香港的寶貴經驗。 三、 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專業領域的建立:有鑑於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專業性的需求,並排除角色上的混淆,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專業領域的建立是重要的關鍵。其重要事項包括: 1. 家事商談(家事調解)的專業養成:雖然,運用現有的各領域專業人員,比如律師、諮商心理師及社工師等以進駐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工作場域,未嘗不是個善用既有資源的方式,但是透過在大學或研究所課程開設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學分,正式納入學校課程,將可更以嚴謹的課程培訓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員,學習內容可以包括:家事商談(家事調解)的基本概念、模式、技巧、倫理議題、特殊議題的處理等。同時需注意的是,涉及婚姻與家庭中的性別、權力結構等,在家事商談(家事調解)中依然會重現,實需要透過性別教育及系統觀的思維才能做到真正照顧當事人,達到持平的態度。另外,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員本身對於家事商談(家事調解)相關法律的熟悉亦為一大重點,家事商談(家事調解)涉及層面從離婚、監護權、遺產分配等十分龐雜,若加上家庭中成員涉及兒虐、家暴又該如何處理,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員需要有法律的敏感度。透過相關課程的訓練,將可養成專業的家事商談(家事調解)人員。 2. 實務與研究的結合:透過學校課程的開設,其實可以刺激學術界與實務工作相互激盪,更緊密結合實務與學術發展,讓台灣的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得以朝更專業的發展。 3. 職前訓練:在進到家事商談(家事調解)之前,若是能透過見習、實習等嚴謹的訓練,得以協助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員在進到實務工作場域之前達成較完整的準備度。 4. 在職訓練:可分為進階學習與督導。進到家事商談(家事調解)的實務中,難免會遭遇專業成長的困境,若能透過工作坊形式的訓練,對於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員吸收新知的培育工作能力的提升。在督導的部分,平時可以透過週期性的同儕督導或是尋求專業的督導協助遭遇困難議題時的解決與討論。 5. 專業學會的成立: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專業學會的成立將有助於整體業領域的建立與推動。 6. 專業倫理規範的訂定:台灣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工作的推動應透過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倫理守則與實務標準的訂定,以確立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在倫理規範與實務方針。 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工作的實務需求已然產生,法規的修訂、工作模式的發展與專業領域的建立顯然是必須加以努力的方向,此等專業工作領域的建立無非是希望當事人能透過家事商談(家事調解)減少訴訟所帶來的身心壓力,同時提供當事人所需的資源。本文透過對家事商談(家事調解)過程中涉及的倫理議題之探討,以進一步探索此等專業工作領域的可能發展方向,期待透過學術探討與實務工作的激盪與碰撞,催化台灣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專業的發展,讓當事人得到最大助益。 (註:本文作者對王唯馨女士在提供相關資訊上的協助表示由衷的謝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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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處:王智弘、唐訢雅、廖婉喻、蘇盈儀[2005,5月]。 家事商談 〈調解〉 的倫理議題。2005家事商談國際研討會。台南縣,私立長榮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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